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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贺某与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贺某与原审被告某村X村)建设施工某同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被告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1)华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某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赵某某,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地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某合同书》和《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O月完成了道路拓宽工某项目,2008年4月28日,被告对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工某重新招标,标价某19.8万元/公里,而被告方却以19万元/公里的价某强压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硬化道路,由于6月份江华县普降大雨,遭遇洪涝灾害,路基被冲垮1公里多,河沙被冲走10O立方米,山体滑坡400多立方米,使得硬化工某不能按期进行。2008年7月3日,被告单方面将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工某以21.6万元/公里的价某另行发包给道县老板,终止了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完工某的工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工某款。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又不付清已经完工某工某价某。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某价某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5,274.93元。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10,000元,共计增加70,796.65元,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l,216,071.58元。

被告某村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l6日签订的《某地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某合同书》和《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份假合同。是原告为争取国家通达项目资金,骗取代表签名和村委会盖章的。二是原、被告在未签订合同前,对路基工某和硬化工某明确规定,以48万元包干,不存在按合同计算所有的工某款。原告的工某款32万元,已付清。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原告没有在承诺时间内开工,就终止合同,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某某款。三是本案经沱江镇X组织协调四次,于2008年9月3日已达成路基工某结算协议,沱江镇政府2009年8月14日作出了《关于贺某与某村X路X路基工某资金,计算兑某协调的综合情况》,本案已结算清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l、某地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某合同书。拟证明拓宽项目、工某、单价某双方的权利、义务、造价某付款方式。

2、某地一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拟证明道路硬化项目、工某、单价某造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

3、某村X路面硬化工某合同。拟证明施工某围、工某项目、价某、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彭春华证明。拟证明河卵石垫路基车款合计477,840元。

5、杨某乙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6、杨某乙贵证明。拟证明炸石方数4206.41m3。

7、某村X路基片石垫层石方数。

8、砌护坡工某细数。

9、李某华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水泥路面硬化合同后,被告又将该工某转包他人,给原告造成损失46,125元。

10、蒋端珍证明。拟证明玉米田工某损失5,440元。

11、李某证明。拟证明树子损失1,680元。

12、蒋志新收条。拟证明损失940元。

13、廖书华领条。拟证明挖料搭厂子费用1,2O0元。

14、伍忠诚出具的发票。拟证明松板240元。

15、何某诚的收据。拟证明搅拌纲装、拆、运费1,360元。

1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34张。拟证明贷款利息。

17、照片6张。拟证明玉米田料场情况。

1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38张、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7张。拟证明贷款利息。

l9、沱白公路基础工某整修工某工某估算。拟证明修路必须做的工某。

19无异议。证据1和2是签订了,但当时讲好扩宽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负责出48万元;证据3是事实,但是原告违约了:证据4中拉河石应是2177车;证据7的数字不是杨某乙写的;证据8不是杨某乙经手的,杨某乙对此记不清了;证据9、10有异议;证据11的异议是发票是用于什么项目的不清楚;证据12、13、14、15、16的异议是无本案无关;证据l7有异议,不清楚照片拍的是什么地方;证据18的异议是增加金额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地一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拟证明贺某违约。

2、某村X路面硬化工某合同,拟证明内容同上。

3、贺某的承认书二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4、公路施工某设计预算。

5、领条及收据。

6、程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7、付给贺某路基工某款清单。拟证明被告与贺某结算情况。

8、通知。拟证明被告通知贺某协商工某结算。

9、关于贺某与某村X路X路基工某资金计算、兑某、协调的综合情况。拟证明沱江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与原告结算情况进行说明。

10、杨某乙、李某华、杨某乙瑞、杨某乙文、吴孝忠、首新华的证明,拟证明某村代表与贺某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况说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9月l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地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某合同书》和《自竹塘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O月前完成了道路拓宽工某项目,双方对该工某的质量无争议,但对道路拓宽工某项目完成的工某没有进行结算。2008年4月28日,被告对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工某重新招标,原告以19万元/公里的承包价某与被告签订了《某村X路面硬化工某合同》。合同签订后,但是原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开工,2008年7月18日,被告终止了双方签订《某村X路面硬化工某合同》,将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工某发包给他人建设。之后,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完成的路基拓宽土石方、挡某、涵洞以及约4公里砾石垫层、回填砾石等工某和合同约定支付工某款,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工某不认可,双方就已经完成的路基工某无法达成结算共识,发生矛盾。经沱江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5日,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已经完成工某工某的造价某行了鉴定,2010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争议的已完成工某合计为976,672.94元,其中因洪水毁损路基回填砾石工某为143,352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从施工某庭审结束,原告共领取工某款32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某工某同纠纷,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某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签订《某地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某合同书》和《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被告对该工某质量无争议,并且该工某被告已经接受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完成路基工某进行结算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已完成工某应当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工某支付尚欠的工某价某,考虑到其中因洪水毁损路基回填砾石工某143,352元系不可抗力造成,该部分工某由被告负担一半是公平的。被告应给付原告工某价某共计904,996.94元,原告已经领取的工某价某320,000元应予抵减。被告认为2006年9月16日《某地至洪水冲道路拓宽工某合同书》和《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书》的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为了争取国家资金而骗取代表和村里签名、盖章的,双方约定两项工某是48万元包干的,本院认为首先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对于在合同上签字后会将发生的效力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应该可以预见;其次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是合同是2006年9月16日的《某地一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和2008年4月28日的《某村X路面硬化工某合同》,并没有向本院提交48万元包干的合同,所以48万元包干合同一事,本院无依据予以认可。第三是被告向本院提交是6份证人证言,均是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进行佐证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合同签订的情形,本院认为6份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强,不能证实被告签订合同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两份合同不真实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9张贷款清单和存款凭单中,有56张的户名为刘某林,户名为贺某的其中一张为重复提供;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林与贺某之间的关系,本院无从认定刘某林的贷款与贺某建设施工某间的联系;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贷款合同,不能证实贷款的用途是用于某村X路工某;原告无证据证明贷款利息是因工某未结算而产生,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汉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贺某下欠工某款584,996.94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5,O00元,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7,50O元,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7,5O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某村不服,以“双方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2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争取国家通达项目资金而签订的假合同;2008年9月3日双方达成了路基工某结算协议;海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某不合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协议,司法鉴定程某合法。

上诉人某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经镇政府多次调解,双方就工某已结算清楚,并达成了协议。此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真实的,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达成协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所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某已结算清楚,并达成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无双方的工某结算单和结算协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贺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证据:1、户口登记本和结婚证,拟证明刘某林与贺某是夫妻关系;2、押金条子,拟证明被上诉人依合同规定交了押金。上诉人某村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2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贺某与某村X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于2008年9月3日拟写了一份结算协议,但双方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某地至洪水冲道路硬化合同及拓宽工某合同书是否是真实的。经查,双方当事人均在该2份合同上签字,某村不仅加盖了公章还有部分村民代表签了名,且在贺某提起诉讼前,某村一直未就合同是假的主张权利,其提出是为争取国家通达项目资金而签订的假合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2份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贺某无承建资质,其与某村所签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判根据贺某实际完成的工某并按湖南海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确定工某款是适当的,上诉人某村上诉提出合同是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双方就工某结算是否达成了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无工某结算单,认定双方就工某进行了结算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提出2008年9月8日经镇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经查,该协议是镇X村和贺某均未在该拟案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工某造价某定程某是否合法。首先工某造价某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湖南海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委托程某合法。其次,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征求意见稿后,某村提出了异议,(均系对合同合法性提出),说明某村对该鉴定的过程某知晓的。再者某村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就工某造价某请重新鉴定。因此,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某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鉴定程某不合法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0,000元,由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原上诉时已予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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