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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焦某、陈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信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焦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波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某甲因与焦某、陈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作为案外人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2日,焦某、陈某戊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张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09元并承担诉讼费。张某甲没有书面答辩。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19时,张某甲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戊、焦某多处受伤,焦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焦某无责任。陈某戊、焦某诉求判令张某甲赔偿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16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焦某、陈某戊住院期间医疗费x.48元,焦某误工费19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7.40元,护理费9083.05元,伤残赔偿金7703.20元,陈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9749.53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付x.48元,余x.98元,原告承担30%计x.89元,下欠x.09元,被告承担x元,2009年元月14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若不按上述期限付款,自愿加付违约金5000元。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调解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安邦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张某甲以此索赔,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若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予以理赔,侵害到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焦某、陈某戊辩称: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驳回申诉,维持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持。张某甲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张某甲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虽有关系,但本案调解书并没有侵害安邦财险公司的利益。所以安邦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充足,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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