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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去到本市X路X号X号铺位对出停车处,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遗留有钥匙的银白色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2元)盗走。

2、2011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去到本市X路盛苑酒家楼下对出停车处,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日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91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关某某的陈述、抓获冯某经过的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日铃助力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的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人民币3432元给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维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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