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晚23时许,赵××(又名赵X×)同工友闫××、张××和付××一同在铜冶李珍铁矿广场路北的一个地摊儿上吃饭,饭后因为两元钱,四人与地摊老板争吵了起来,后双方被人拦开,赵××边走边骂着同张××、付××从地摊往北走,走了没多远,另一地摊的摊主牛某军教唆在其地摊上喝酒的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吴朋(另案处理)五个青年去追打赵××等人,在一胡同处吴朋将赵××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系颅脑损伤属重伤。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赵××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已和赵××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四人共计赔偿赵××经济损失x元。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陈述、同案犯吴朋、牛某军供述、证人张××、付××、张小×、闫××、张永×、曹××、马××、牛×等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控诉书、住院病历、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伤情鉴定结论、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四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赵书飞与他人因饭费问题发生争执吵骂被人拦开后,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在牛某军的教唆、煽动下对被害人赵××予以殴打并致其重伤,核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未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四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