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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朝阳鹏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鹏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X路六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朝阳鹏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鹏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赵某甲、王某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鹏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以租代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甲从我处购买沃得重工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70,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80,000元,余款分期给付;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可被告赵某甲除将首付80,000元及分期给付的款项给付11,000元外,其余至今未付,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某甲给付尚欠的车款161,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从原告处于2008年2月17日购买一台沃得重工装载机属实,并已交付了车款91,000元,但2009年3月经我们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收回了车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协商已解除了合同,2009年8月下旬原告将此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以租代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等事实。2、产品合格证2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车辆系合格产品,及交付后曾为被告赵某甲进行调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调换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经协商已经解除。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换车辆的事实予以承认,虽提出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可以采信。

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9张。证明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2、110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车辆系由原告控制。3、其与赵某刚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此车卖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车租与赵某刚。4、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乙当庭证明其与被告赵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系其表姐。2009年3、4月份之前其父就将车送回原告处,3、4月份原告让被告赵某甲去送车钥匙,因被告赵某甲出差,由他将钥匙送给原告,原告让他签订了合同终止书,但原告并未将合同终止书给他。后原告将车卖给被告王某。5、当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当庭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此车曾在振兴方管厂停放,后由原告提走并卖给被告王某。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况收据所载的费用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系修此车所用;110案件信息登记表不能证明系此车的报案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租赁协议》也与本案无关;二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主张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1、2、3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1、2、3又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以租代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甲从原告处购买沃得重工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x),价款为270,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80,000元,余款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2月末每月给付15,830元;在未付清车款前被告赵某甲只有使用权,车款全部交清后其方取得所有权;如被告赵某甲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将车收回;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被告王某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某甲交付了车辆(后又为被告赵某甲的车辆进行了调换,调换后的车辆的发动机编号为x),但被告赵某甲除将首付80,000元交付,分期给付的款项分三次给付原告11,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所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某甲给付尚欠的车款161,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既然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甲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被告赵某甲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现被告赵某甲除将首付给付外,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2月末分期给付的部分只给付了11,000元,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给付尚欠车款161,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二被告的合同已协商解除,车辆交与原告后原告又以100,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与被告王某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欠原告朝阳鹏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景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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