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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傅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板塘粮库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原告何某丙之母。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私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炳辉,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X号国税局二楼。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傅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原告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炳辉,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诉称:2009年2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傅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岳塘区X路星沙加油站驶出左转弯往板摄路口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何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板摄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直行,摩托车车头与湘x号轿车左侧车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何某乙从2009年2月19日入院至2009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两人,出院以后由1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7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乙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乙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遵医嘱继续治疗。何某丙从2009年2月19日入院至2009年4月13日出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7月9日,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乙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丙所受损伤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尚不构成伤残,适时取内固定,住院1个月,治疗费6000元;左大腿外侧增生性疤痕修复费用x元左右。两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94元,被告傅某某垫付了x.60元。以被告傅某某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傅某某应承担原告何某乙医疗费x.49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x.1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60元、营养费16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464元、财物损失费3200元,合计x.70元。被告傅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丙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2592元、学习补课费2880元、交通费2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432元,财物损失240元,合计x.60元,扣除被告傅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34元,被告傅某某还应赔偿两原告x.91元。被告都邦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金给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91元;判令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金给付范围内与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傅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轿车湘x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轿车湘x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4、原告何某乙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何某乙出院时未痊愈,医嘱全休3个月,需继续门诊治疗;

5、原告何某丙出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丙出院时未痊愈,医嘱加强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

6、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乙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何某丙不构成伤残,但取内固定和疤痕修复需x元;

7、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份,拟证明两原告支付法院鉴定费1120元;

8、住院医药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x.36元;

9、医药费收据八份,拟证明两原告支付医药费492.60元;

10、预交费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预缴了医药费x元;

11、湘潭市三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两原告事故当天的医药费;

12、原告何某丙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丙花费的医疗费用;

13、原告何某乙2009年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何某乙的误工损失;

14、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乙与护理人黄某丁的月工资收入;

15、心理测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乙的记忆力、智力受到一定损伤;

16、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17、湘潭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18、工商银行信用卡支取明细及原告何某乙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何某乙的误工收入。

被告傅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2、答辩人傅某某支付原告何某乙酒精检测费300,该费用由原告何某乙承担,答辩人的汽车维修费3537元、停车费3120元,应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3、答辩人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傅某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9、乙醇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乙系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医疗费清单及押金条,拟证明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余元,向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2万元;

21、汽车维修费、酒精含量检测费、停车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傅某某的损失;

2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傅某某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

23、两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及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傅某某、都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傅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应提供治疗的有关证据;对证据11、12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傅某某垫付;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何某乙2月份的工资,原告何某乙2月份的工资没有减少,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证据14认为原告何某乙治疗期间的工资没有减少;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8认为实发工资应计算单位扣除的款项。

两原告对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的分担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原告交纳的款项;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对证据22、23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对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11、12、15、16、19、20、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傅某某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被告傅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证实,对证据9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与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两原告也支付了医疗费x元。证据13、14、18系原告何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据,从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何某乙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2078元,每月扣款约400元,每月实际收入应为1678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乙单位每月发何某乙病假工资840.81,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每月838元。证据17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但系新出现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要作用,对证据17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傅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岳塘区X路星沙加油站驶出左转弯往板摄路口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何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丙(原告何某乙的女儿)由板摄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直行,摩托车车头与湘x号轿车左侧车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1逗馈返宦ń峦适瞎ㄈ槎肥希ㄈ憾担苏鲂雍皇ń餐荩患刀虢刀莱钡词N低w望判明交通状况,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原告何某乙用去急救费1303.40元、原告何某丙用去急救费801.57元。当天两原告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乙从2009年2月19日入院至2009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61天,用去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2009年2月19日至5月1日需护理人员两人,以后由1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7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乙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乙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遵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何某丙从2009年2月19日入院至2009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x.0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7月9日,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乙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丙所受损伤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尚不构成伤残,适时取内固定,住院1个月,治疗费6000元;左大腿外侧增生性疤痕修复费用x元左右。两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112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乙系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职工,原告何某乙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78元,每月扣款约400元,每月平均实际收入应为1678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乙的单位每月发何某乙病假工资840.81元,原告何某乙的误工收入约为每月838元。原告何某丙系学生,未成年人。湘x号轿车系被告傅某某所有,被告傅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傅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98元,还向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何某乙的酒精检测费300元,被告傅某某的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还用去汽车维修费3537元、停车费3120元。

本院认为,发生在2009年2月19日20时岳塘区X路星沙加油站地段的交通事故中,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何某乙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6元(1303.40元+x.36元,被告傅某某垫付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20年×30%)、误工费6704元(838元/月×8月,从2009年3月计算至2009年10月)、住院护理费x.92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92元/年计算,53.31元/天×(161+7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32元(12元/天×16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44元(4元/天×161天),法医鉴定费580元,原告何某乙实际经济损失为x.68元。原告何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何某乙此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某丙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8元(801.57元+x.01元,此款由被告傅某某垫付)、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2878.74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3.31元/天×5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5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16元(4元/天×54天),法医鉴定费540元,原告何某丙住院54天不能到校上课,对补课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600元/月×2月),原告何某丙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32元。原告何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何某丙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何某乙酒后驾驶,被告傅某某只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5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被告傅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某某辩称其支付原告何某乙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应由原告何某乙承担,被告傅某某的汽车维修费、停车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傅某某可另案起诉。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都邦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乙的经济损失x.68元,原告何某丙的经济损失x.32元,合计x元(此款含被告傅某某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x.9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两原告x.0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704元、住院护理费x.06元(何某乙x.32元+何某丙2878.74元),交通费860元(何某乙644元+何某丙2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乙、何某丙1万元,合计x.06元;

二、原告何某乙、何某丙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94元(x元-x.0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乙、何某丙x.76元(x.94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乙、何某丙自行承担;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保险理赔款x.82元(此款含被告傅某某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x.98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转付被告傅某某);

上述义务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乙、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何某乙、何某丙负担440元,被告傅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浩翔

二O一0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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