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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朱某丙、朱某丁、南乐县(略)西小楼村小学(以下简称西小楼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住(略),系朱某丙之父。

被告南乐县(略)西小楼村小学

负责人:龚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南乐县(略)西小楼村小学(以下简称西小楼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朱某丁,被告西小楼村小学负责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9年9月原告在学校里被朱某丙用小刀划伤,经村诊所、县医院治疗未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朱某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朱某丙持学校削笔的小刀将原告脸部划伤,出事后被告朱某丁陪同原告去村诊所、县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小楼小学负责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我校学前小班的学生。被告朱某丙持学校削笔的小刀将原告脸部划伤属实,出事后,学校老师领着原告去村诊所、县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和被告朱某丙同为被告西小楼学前小班学生。2009年9月4日上午,朱某丙持老师给学生削笔用的小刀将原告脸部划破。原告受伤后,西小楼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入本村诊所,并及时通知双方父母。被告朱某丁支付医疗费60元。同年9月6日、7日、10日原告去南乐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朱某丁支付医疗费225.5元。西小楼小学支付交通费。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某甲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西小楼小学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熟悉儿童生性活泼爱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强化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尤其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而本案,被告朱某丙持老师给学生削笔用的小刀将原告脸部划破,西小楼小学疏于履行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贾某甲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丙持老师给学生削笔用的小刀将原告脸部划破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案酌定朱某丙、西小楼小学分别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10%:90%。因朱某丙尚未成年,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应由被告朱某丁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生理和心理痛苦,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92元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及本案实际,按原告及其陪护人员1人计算交通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285.5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西小楼小学赔偿x.5的90%即9984.15元,被告朱某丁承担x.5元的10%即1109.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略)西小楼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各项损失工共计9984.15元。

二、被告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09.35元,扣除已给付的285.5元,再给付823.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乐县(略)西小楼村小学承担125元,由被告朱某丁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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