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凌晨3时,被告人付XX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王XX的店内,趁王XX熟睡之时,将王XX店内的一部价值1858元的电脑主机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到朱XX在漯河市X街XXX号所开的电脑维修部。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XXX、XX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出仓单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付XX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85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