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47岁,汉族,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永兴县X镇的轮泉煤矿和罗家煤矿因争抢煤炭资源产生纠纷。为对付罗家煤矿,2003年初,被告人谢某找到同案人陈晓青、戴某、许某(均已判决)等入股轮泉煤矿。同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谢某与同案人陈晓青、戴某、许某等人在永兴宾馆商量对付罗家煤矿股东曹社松,并决定由许某、戴某等人组织人员到罗家煤矿滋事、阻工,迫使曹社松向陈晓青求情,再由陈晓青出面处理。次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与许某、戴某及纠集来的小弟即同案人陈盛津、李维、李飞、许某等数十人在永兴宾馆聚集后,分乘被告人谢某的吉普车及一辆中巴车赶到罗家煤矿强行阻工。后戴某、许某得知罗家煤矿方纠集数十人聚集在金龟镇圩上,便要小弟们从煤矿带了挖斧、羊角锄等工具走到金龟镇X镇X村民曹彪、何某某等数十人对峙。曹社松闻讯后和陈晓青赶到金龟镇X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戴某、许某等人上了中巴车,陈盛津则驾驶吉普车搭载许某等人到附近加油站加油。此时,曹彪、何某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冲上来围住戴某等人坐的中巴车打、砸。陈盛津、许某等人见状,驾吉普车向围攻中巴车的人群撞去,将人群冲散,并下车与对方互殴。戴某、许某等人也趁机冲下车,捡起对方扔的凶器与对方互殴。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4月7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2003年4月23日轮泉煤矿与罗家煤矿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罗家煤矿的股东曹社松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晓青、许某、戴某、陈盛津、曹国福、李飞、许某、曹志武、许某锋的供述,证人黄×、周××、雷×、曹××、肖××、廖××、朱××、廖××、曾××、王××、曹××、许××、廖××、曹××、曹××、曹×、何××、曹××、曹××、刘××、曹××、张××、黄××、曹×、李××、李××、曹×、龙××、尹×、邝××、曹××、张××、尹××、曹××、曹××、朱××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第4091、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第9、X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提取笔录、轮泉煤矿转让协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纠集他人在省道1833线永兴县X镇路段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虽未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但其积极参与策划并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组织的人员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取得了罗家煤矿股东曹社松的谅解,又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