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进站路分理处主任。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穆某(系王某乙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居民,住(略)。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乙、穆某、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穆某、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王某乙、穆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3‰,由被告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穆某将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46785.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王某乙、穆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王某乙、穆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年,月利率9.3‰,由被告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穆某将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46785.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以及催收通知书为证。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乙、穆某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46785.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乙、穆某、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世秀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