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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卫星、李某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自茹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上半年开始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庹先兵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分居多年。被告与庹先兵早已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叫庹德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追回被告易某转移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石门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某2008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津市市新洲中心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某于2010年8月5日在津市另外生子的事实;

4、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就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5、津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调无结果,庹先兵与易某一直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事实;

6、鲁某、陈俊英的自书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某于2008年出去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婚生女李某乙一直由原告带养的事实。

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易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易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农历9月2日生育一女,起名李某乙。从2003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易某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原、被告闹矛盾,从2008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3月1日,原告李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同年6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某告李某乙与被告易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易某离家外出后女李某乙长期生活在原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追回被告易某转移的财产和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后来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后,原、被告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长期生活在原告家,已熟悉其生活环境,宜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追回被告易某转移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7岁)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李某乙。

如果被告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莹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自茹

附法律文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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