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X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地(略):邵阳市X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及被告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7时28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警车沿邵阳市X区潭邵高速公路南连接线自南往北行驶,在过了立交桥的出口后,未开启右转向灯从左侧车到向右变更车道后欲从导流线进入下立交桥的匝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内直行的由被告曾某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坐有曹某、涂宽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曾某乙以及涂宽红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1日至4月2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5655.29元(被告已支付),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45天,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另湘x警车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承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是湘x警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交警高速支队即车主应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3元(不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住院费5655.29元)、误工费3026.6元、护理费672.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962.4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曹某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刘某及被告交警高速支队按责承担;二、被答辩人曹某诉请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三、本案湘x警车在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答辩人刘某及被告交警高速支队按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岳麓支公司依保险费的规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曹某赔偿保险金。同时,答辩人已支付的被答辩人曹某住院费用5655.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交通法及交强险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依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额基础是涉案车辆系承保车辆,驾驶员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被告曾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理赔事宜全部终结。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自愿负担(已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