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伍某甲,男,73岁,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63岁,系伍某甲之弟,住(略)。
原审被告:云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镇长。
原审被告:云阳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主任。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伍某甲与原审被告云阳镇政府、云阳镇X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的(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宛检民抗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伍xx的法定代表人伍某乙与原审被告云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云阳镇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伍某钦、伍某甲、伍某乙、伍某德系同胞兄弟。伍某钦死后其妻张连英改嫁伍某杰。伍某娜系张连英之女。伍某甲现随伍某乙共同生活。1990年5月30日,伍某钦因机械事故死亡,同年8月1日,张连英改嫁伍某杰。伍某钦死后,伍某乙将张连英的门锁上,使张连英、伍某无处生存,吃住在邻居家。村组干部及群众将门锁砸开,发现屋内电视机和部分财产已经丢失。门砸开当晚,伍某乙、伍某德以伍某钦生前欠款为由,欲拿屋内财产,被伍某付等人阻拦。经洽谈,张连英为二伍某800元欠条。张连英为归还伍某钦生前欠款,将自己责任田和房前屋后界石内的树木卖给群众,由买主自己砍伐。伍某杰与张连英结婚后,将张连英责任田土埂上的桐树一棵放掉,为纺织萝头,张连英让本组村民赵栓柱、伍某团、赵来栓在她(张连英)家竹园里砍树时,本组个别群众为编牛头笼也砍了几根,后张连英让伍某团喊伍某杰前来制止。
张连英与伍某杰共同生活中,二人发生矛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伍某乙以伍某甲、伍某德之名,以张连英、伍某娜侵权和继承纠纷为由,于1996年诉至我院,我院以(1998)南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连英带到伍某杰家的财产有:安阳产“飞鹰”自行车及27件财产及小麦四百斤,据此判决:铁煤火炉等5件财产及100斤小麦归伍某所有;其它22件财产及300斤小麦由伍某、张连英退还伍某甲、伍某德。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原告所列财产清单除树木、竹林外与本案所列清单完全一致。
原审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绝大部分财产,除竹林、树木外与原告和伍某德二人于1996年起诉张连英、伍某侵权继承案中争议的标的完全一致。本案的原告又是1996年继承案中的原告之一,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物以不同的被告、不同的案由分别主张权利,且在1996年继续案中部分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显然前后矛盾,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指使侵权的相关证据。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至于本案争议的另二种财产竹园和树木,系张连英为归还丈夫伍某钦生前债务和编制农具而自行处分,均与二被告无关。故原告关于竹林和树木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伍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30元,由原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1990年8月1日,张连英改嫁后伍某乙将张连英门锁上,使张连英、伍某无处居住,村组干部及群众砸开门锁后,发现屋内电视机和部分财产丢失。但经我院审查无相关证据支持。而审查原卷宗表明,1990年8月,伍某乙为保护伍xx的财产安全,将伍某甲的门锁上,张连英以无房居住为由,请求云阳镇政府解决此事,云阳镇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写信给唐庄村委干部,让张连英及女儿进屋入住。唐庄村委接信后,由治保主任王某发、村主任申国奇会同群众将伍某甲的门砸开,张连英、伍某杰趁机拿走伍某甲的部分财产。该事实有张xx及唐庄村党支部书记伍xx、唐村委委治保主任王xx、王xx的证人证言及南召县信访领导小组召信组(1998)第X号文件证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8)南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伍某甲向张连英及伍某主张的财产继承分割诉讼,而本案是伍某甲向云阳镇政府、唐庄村委主张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故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云阳镇政府及唐庄村委财产侵权,所列的物品清单上的大部分物品,在本院(1998)南云民初字第X号继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解决。其余部分物品,原审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云阳镇政府及唐庄村委无关。云阳镇政府信访办在张连英及女儿因门被锁不能进屋生活的情况下,写信让唐庄村委解决没有过错。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