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8日下午,李银霞、张书平违规将被告人江某及钞国超带至新野县二棉生活区女工宿舍X房间,被告人江某及钞国超睡在女工胡某倩、王某甲床上,胡某倩、王某甲下班后让二人起来,二人不听,胡某乙打电话给宿舍管理员耿某某。因钞国超曾多次到女工楼找李银霞被耿某某制止,心生不满,于是打电话给王某(已判刑)等三名男子到二棉生活区进行报复,后在被告人江某催促下,王某等三人坐出租车到二棉生活区对耿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等人用钉耙将耿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李银霞、张书平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胡某乙、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江某上诉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
去年大概10月份,那天中午钞国超我俩个到二棉生活区找到李银霞,我和国超喝点酒就躺在宿舍床上睡,一个女的进来说我睡她床上,叫我起来,我起来了。钞国超又睡到我刚才睡的那个床上,这个女的就找了生活区保卫部的人,好像来了一个男的叫钞国超出去,钞国超不去。钞国超对我说:这个保安找他几次麻烦,然后他就用我的手机给王某打电话,等了一会王某没有来,我又给王某打了个电话,叫他抓紧过来,打完电话,我就又躺在床上睡。后来听见楼下有响动,好像是在打架。我赶紧起来从楼上下到二楼,见几个人正在打架,我听见钞国超在喊,赶紧跑。我们都往外跑,跑到文化广场下的车。王某说把那个保安打的有点狠了,说完就各自回家了。我听见钞国超喊王某来就是要打这个保安。
2、同案犯王某供述:
2008年10月8日中午吃完饭,我和涛娃及他的朋友在广场说话,国超打来电话,我接过电话问国超有啥事国超说:过来再说。我们三个人就打的过去,在二棉生活区大门口见到了张书平和李银霞,李银霞掏的车费。我们三个进大门看到国超,国超说:“我和龙娃喝多了,准备到我女朋友那儿歇会,保安不让进,不知道龙娃咋进去了。现在龙娃还在我女朋友的宿舍里躺着,你们上去把他拉下来,要是保安还不让进就打他们。”我们三个人就上楼到三楼那个铁大门口,有个值班的拦住我们不让进。我说:“我们有个朋友喝醉了在上面有个宿舍里睡觉,我去把他拉出来。”那个值班的保安说:“我们这里都是女工,没有你们的朋友。”我说:“有,就在里面。”就往里面走,那个值班的保安拦住不让我进,我们三个就转身下楼,下楼的过程中听到那个值班的人在和另外一个人说:“刚才有个女孩打电话在说,她们宿舍里躺个男的,影响她们休息,会不会是他们几个。”我们下到快到二楼那个转身台时,涛娃说:“不中把值班的拉下来打一顿。”我上去对拦我那个保安说:“你出来一下,有点事找你。”值班室另外一个人和他一起下到二楼,那个人直接下楼了,我们把拦我那个人扇了几耳光,身上踢了几脚,那个人反抗了几下,我们就下楼了。
下楼见到国超,他问没事吧涛娃那个朋友说:身上挨了几下,有点疼,吃亏了不行得上去弄死他们。涛娃对我说:“你跟他们一起招呼着。”涛娃那个朋友到楼道口对面的街道拿个钉耙上楼了,我也赶紧过去拿个钉耙跟上去了,我进到值班室里,涛娃的朋友在门口站着,那个保安站起来见我手里拿的钉耙就往我走来,我两手握着钉耙把,把钉耙齿往他头上砍了一下,他用手拉住钉耙把,我和他争夺那个钉耙,涛娃那个朋友这时跑过来用钉耙往那个保安头上也砍了一下,我赶紧松手跟在涛娃那个朋友后边跑到楼下见到国超、涛娃在大门口外等着就说:“估计砍到头上了,怪很快跑。”我们四个就拦个面的先到文化广场,我说:“刚才砍到那个人的头上怪很。”涛娃说:“就砍几个眼没事。”我们四个人在广场上打了几盘台球,说好在百货楼那儿再商量咋办。我就和那两个女的从百货楼口往东走,准备打的就被你们抓住了。
3、同案犯李银霞供述:
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张书平在解放路三友网吧上网,龙娃给我打电话说和国超要到我们宿舍去玩,3点多钟,龙娃就骑着一辆骑式大摩托车带着国超到三友网吧接上我和张书平到我们宿舍,我们宿舍在二棉生活区女工楼X房。到后国超在我室友王某甲床上睡着,龙娃在我室友胡某乙床上睡着,他俩都喝醉酒了。过了一会,我室友胡某乙和王某甲回来了,看她们床上睡的有人,就让他们起来,胡某乙看他们俩不起来,就跟王某甲一起走到楼梯口往西站在窗户边打电话。我和张书平准备下楼买点零食和水,走到走廊里听到国超打电话说:“你们在那,你们打的来二棉生活区,有事让你们帮个忙。”我和张书平下楼卖完东西回到宿舍,国超对我说:“有几个朋友到了,身上没有钱,还找不到地方,你们下去接一下。”我就和张书平一起下楼到生活区大门口,张书平给我掏了十元钱,我把钱给面的司机,我们五个人一起到楼梯口碰见国超和龙娃,国超和龙娃说:以前女工宿舍门口的门卫老不让他们进,今天看见他们门卫了找他们的事。这时有个门卫从外面过来直接上楼了,刚来的那三个娃和国超、龙娃商量着说:先上去一个人把门卫喊下来再收拾。有个娃就上楼去了,我和张书平就从女工宿舍楼出来走到生活区大门口等着,走的过程中我听到楼梯道里有打人的声音,有人在喊叫。具体喊的啥没有听见。在大门口我看见他们五个人从楼梯道里出来,那个先上楼的娃脖子上有一道红印,流的有血,一个娃身上有灰。他们走到大门口拦了一辆面的往西走了。我和张书平坐面的到百货楼见到国超、龙娃、那个先上楼的娃,另外两个娃都在。我和张书平、先上楼那个娃正在那拦面的准备走,就被你们抓到了。
4、同案犯张书平供述:
内容同李银霞。
5、被害人耿某某陈述:
那天下午大概三、四点钟,我在二棉生活区大门口接到电话,是女工宿舍楼胡某乙打的。说有二个娃在她们宿舍里,睡在他和王某甲的床上,弄得她们没法休息,打完电话,我就往女工楼去,走到二楼到三楼的转身台,见有三个年轻娃和两个女的在那里站着,其中一个女的叫李银霞,我当时没在意,我上到三楼,见着胡某乙和王某甲,让她们先坐到三楼我的办公室,等了一小会儿,保卫部的齐某某也过来了,我俩一块到胡某乙她们那个宿舍,见有个娃在床上睡着,我们喊他,叫他起来,他不理我们,我和齐某某忙从宿舍出来,刚才在二楼到三楼转身台站的那三个娃喊我下去,齐某某和我忙一前一后从三楼往下去,我们下去时,我看见刚在胡某乙她们宿舍睡着的那个娃也出来了在我们后面跟着,我当时就觉得不对劲,他们几个可能要整我,我刚下到转身台那个位置,这三个娃就上来拦住我开始打我,齐某某下楼可能去喊人,我就和这三个娃对打,跟在我们后面那个娃从后面给我踢了一脚,把我踢爬在地上,这几个娃上来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把我的左眼打流血了,他们打完就下楼,我回到办公室准备把眼洗一下,刚洗完,就见刚才打我的那几个娃中有两个娃拿着钉耙过来,朝我头上就开始打,打了几下我不清楚,我下意识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右胳膊也被钉耙打伤了,后来我就昏过去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
今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我的工友胡某乙在外面回到我们的宿舍,见到两个陌生男子在我们两个人的床上躺着,我们两个让那两个起来,那两个男子不起来,当时我们宿舍还有一个女孩叫李银霞也在,我们问李银霞是谁让那两个人来的,李银霞说她不知道,后来我和胡某乙说要给管理部的打电话,并掏出手机打电话。李银霞听后就和跟她一起的有个女孩出去了。李银霞喊的三个年轻娃在三楼和二楼转身台的地方,那三个娃中的一个人让管理人员下去,说找他有点事,后来管理员下去,当时和管理员一起还有一个人,他们俩一起下去了,我听见管理员到转身台的地方就开始有打架的声音,有骂人声,打的声音和撞击铁门的声音。我听到打有两、三分钟,管理员又上来了,我见他满身是脚印,他还在说那几个娃下手真狠。后来管理员准备打电话,刚坐到凳子上,那三个娃中的两个娃各拿了一把钉耙进来了,进来后骂了一句接着就用钉耙往管理员头上和身上打,他们俩都打了好几下,把管理员头打流血了,后来那两个娃用钉耙打时管理员用手接着钉耙,他后来一个手推一个钉耙头,和那两个娃推,接着他们就出去到外面楼道里了,我和胡某乙吓得没敢出去看,在屋里听见外面打架声和管理员的惨叫声,过会,我听见外面没动静了,就出去了,见三楼楼梯道里没有人,我下到二楼和三楼的转身台处时看见管理人员手里拿了个钉耙往上上,头上流了不少血,钉耙上也有血,那个管理员后来到办公室打了个电话,不一会,民警就来了。
7、证人胡某丁证言:
内容同王某丙。
8、齐某某证言:
10月8日下午三、四点钟,我接到保卫部马部长的电话说耿某某在二棉生活区女工宿舍管理办公室里,有几个娃好像要去找事,让我去看一下啥情况,不中了就报警。我到二楼生活区女工宿舍三楼管理办公室,去时见有三个年轻娃在二楼到三楼中间的楼梯上站着。后来我到办公室见耿某某,我们两个到办公室门口,我对楼梯上的三个娃说要是东边宿舍的那个娃和他们是一起的话,就把那个娃喊走。那三个娃不理我,到二楼三楼转身台的地方喊耿某某下去,后来耿某某下去走到二楼到三楼的转身台,我看见那三个娃用拳头打脚踢耿某某,我见他们动手了,就赶紧跑到宿舍楼外报警,报了警后,等到110的人来后,我们一起到女工宿舍楼,上楼时楼道里都是血,还有一个钉耙在楼梯上扔着,到三楼办公室后,见耿某某满身是血在办公室里站着,说头晕的很,我就搀扶着他下楼,这时120的车来了,把耿某某送到医院里了。
案发那天,胡某乙宿舍里有一个年轻娃,他在床上睡着,我和耿某某喊他起来,他不起来,我俩就从宿舍里出来。我和耿某某从宿舍里出来,在二楼与三楼的转身台处有三个年轻娃喊耿某某下去,我俩就下楼,我们下楼时,在胡某乙她们宿舍的那个年轻娃也从宿舍出来,在我们后面跟着,等我们走到转身台处,那三个年轻娃就开始打耿某某,我就赶紧下楼喊人。我没看见宿舍的那个年轻娃动手打耿某某,只是我俩下楼时,宿舍的那个年轻娃出来,跟在我们后面。
9、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经王某甲、胡某乙、张书平、李银霞四人对王某、钞国超进行辨认,均指认出这两人参与殴打了耿某某。
(3)、辨认笔录:经耿某某对被告人江某进行辨认,指认出江某是参与殴打自己的人。
10、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耿某某头部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江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烽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