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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X、金某、金某、刘某甲与被告揭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X,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某,住(略)。

原告金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某,住(略)。

原告金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某,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揭XX,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揭XX叔父。

委托代理人吴涛,(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略)澧州大道。

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金某X、金某、金某、刘某甲与被告揭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某,并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因本案的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1年5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揭XX、被告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XX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参加了前两次开庭,委托代理人揭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X、金某、金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9日19时20分,被告揭XX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合某镇X路X路段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过当,导致所驾驶车辆往右驶出公路,与公路外正在打电话的周先玉相撞,继而所驾驶车辆前部和该车上乘车人程某头部又与停在道路之外的湘x重型货车牵引的湘x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周先玉当场死亡、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揭XX受伤和该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某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67元、交通费500元,合某371891.81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被告揭XX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被告揭XX的主体资格;

、合某镇X区居某委员会的证明2份、(略)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周先玉领取工资的花名册12份,用以证明周先玉从1997年至2008年1月在(略)第二人民医院担任清洁工,2008年2月至车祸死亡在合某镇从事个体搬运工作;

3、安乡X村民委员会及(略)公安局大湖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甲系周先玉的母亲,且生有三个子女的事实;

4、周先玉的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周先玉死亡的事实;

5、揭XX的机动车查询结果1份、湘x三轮摩托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1份、(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1份、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及执法监督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周先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和被告揭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6、现场目击证人邓某平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揭XX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

7、(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常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周先玉系被告揭XX交通肇事致死及揭XX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揭XX辩称:事故现场勘验图与目击者所见的现场不一致,尸检报告与检验报告未依法送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周先玉之死与被告揭XX有关联,且常德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用词模糊,因此,临澧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和常德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执法监督意见不能采信,被告揭XX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揭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行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并有现场目击证人蒋元清、郭某、周如新、王枚成、王焕喜、王焕平签字证明,用以证明出事时湘x三轮摩托车位于湘x挂车的后左角,且该拖挂车后方没有开启闪光灯的事实。

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辩称:愿依法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并请求法院将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程某的民事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澧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湘x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财保澧县公司无异议,被告揭XX对证据1、2、3、4、6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5、7提出了异议,认为周先玉的死亡与被告揭XX无因果关系。被告揭XX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财保澧县公司对其真某、合某、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四原告及被告揭XX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真某、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揭XX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某、真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0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揭XX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从(略)X村X路自北向南左转上S304线驶往(略)公路X路段时,遇前方来车,因灯光眩目,采取措施过当,导致湘x正三轮摩托车往右驶出道路,与公路外打移动电话的周先玉相撞,继而该车前部及该车乘车人程某的头部又与停放在道路之外、由邓某平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牵引的湘x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周先玉当场死亡、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揭XX受伤和湘x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先玉、程某、邓某平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揭XX不服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向常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后经执法监督复核,市交警支队对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均予以维持。

受害人周先玉,女,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1997年起至死亡时止均在合某镇务工、居某、生活,起家庭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周先玉系原告金某X的妻子、金某和金某的母亲、刘某甲的女儿。原告刘某甲有成年子女3人。

湘x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揭XX之子揭某云,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为揭XX。揭XX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二十四时。

事故发生后,被告揭XX已被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某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受害人周先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数年来一直在合某镇务工、生活和居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其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对受害人周先玉的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各项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和其他合某费用以实际支出确定。关于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周先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态度和给付能力酌定为30000元,被告财保澧县公司要求将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程某的赔偿在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一并处理,因程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澧县公司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四原告有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2、丧某13003.8元(2167.3/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67元(4021元/年×5年÷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300元。合某损失总额为351689.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某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第1、3项应合某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08385.87元(301684.2元+6101.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澧县公司作为湘x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41689.67元再由该起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分担。因被告揭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又未为该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241689.67元应由被告揭X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X、金某、金某、刘某甲因周先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X、金

舟、金某、刘某甲因周先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1689.67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X、金某、金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原告金某X、金某、金某、刘某甲负担308元,被告揭XX负担6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马俊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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