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和27日,在夏某县城租房居住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骑摩托车到夏某县X镇X村庄,采取下药药死后盗走的手段,盗窃狗12只,价值1700余元,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狗卖给同在夏某县城租房卖狗肉的被告人王某乙。此外,王某乙还购买赵某某(另案)、李某某(已行政处罚)所盗的8只狗,价值1200余元。应当以盗窃犯追究胡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某,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夏某某、程某、李某某、霍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