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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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被害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陕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上杨公路向峡口方向行驶,行至上杨路XKm+20m处(李河村X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其车辆与路南相对方向王某会所骑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会被撞入路南河沟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驾车逃逸,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会系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死者安葬费三万元外,被告人王某乙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付。

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其母赡养费x元,子女抚某x元,交通费110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9300元,误工工资126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死者王某会身份证明,机动车办证核查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交通费及安葬被害人的误工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无证且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报警,又不保护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丧葬费、抚某、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赡养费、误工费偏高,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抚某x元,赡养费x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3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260元,合计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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