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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被告刘××。

原告路××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清偿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拉了原告一车料,共计货款x元。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汇去x元。2009年9月X号给原告帐户打了x元,还有一次打了x元,最后一次打了4000元,现在还欠原告75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料款x元/刘××/2009年9月10日。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打的,但被告已经给原告汇去x元,现在还欠7500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单五份,被告用以证明其通过银行卡给原告汇去x元。

证据二、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卡号为x的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其汇过去的料款x元。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卡号为x银行卡的帐户户主为帅××,此帐户是原告给被告的。

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帅××与原告是母子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此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记载;对证据二,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上没有显示名,不能证明这个账户是谁的;对证据三,此证无法显示有关帅××的身份的要求情况,即使显示出此单子上的帅××与原告之子是同一人,被告给帅××款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四,此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该三份证据系金融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综合该三证可证明被告向户名为帅××的卡上汇款x元,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三证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拉走原告一车料,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通过银行卡分三次给被告方汇款x元,尚欠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之子帅××尚未结婚,原告与帅××系同一家庭,在原告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上的帅××与户籍证明上的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二份证据中的帅××系同一人。在被告与帅××是否有其他业务关系方面,被告否认其与帅××有业务关系,对没有发生的事实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帅××系母子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向帅××账户汇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给付原告路××料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路××负担440元,被告刘××负担1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14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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