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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某甲某、被告焦某、被告乙某及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甲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史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乙某,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某甲某、被告焦某、被告乙某及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某、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某称,2010年3月15日在××街道被告徐某驾驶陕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由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合阳县交警大队做出(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合阳县医院治疗,随后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2元,交通费1779元、住宿费800元,继续治疗还需2万元,被告焦某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原告x元。肇事车辆陕E××××货车由被告甲某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我原在街道上经营门店,因该起事故使我在经济上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现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779元、住宿费8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72元由被告甲某在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徐某、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甲某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依照交强险合同先行赔偿,对商业险合同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并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焦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事故车陕E××××货车是我的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乙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徐某驾驶,被告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甲某承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部分应先由被告甲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x元用于事故处理,原告王某乙某院时,我还向医院预交纳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2010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的陕E××××货车属实,是被告焦某让我给其开车。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王某乙某付过现金。

被告乙某辩称,陕E××××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是被告焦某,该车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属实,我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亦未向原告王某乙某偿。

原告王某乙某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①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②陕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徐某驾驶证及陕E××××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陕E××××货车车辆登记投保、驾驶人等情况。③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西京医院病历材料、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合阳县医院预交金收据、合阳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合阳县医院出院通知单及原告伤情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④陕西××医药公司大药房销售单据一张、西京医院病案室收据一张、西京医院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外购药品、复印病历、门急诊挂号费支出费用情况。⑤合阳县医院救护车费结算收据及客车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⑥西安市××西路旅社收款收据一张、××家用品店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住宿费情况。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所需继续治疗费用情况。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依据情况。⑨王某乙某份证复印件、书面证明二份、考勤簿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甲某及被告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不持异议。被告甲某及被告焦某对原告证据③中的病历材料、合阳县医院费用收据、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无异议。被告甲某及被告焦某对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医疗费用收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红色报销联票据而非蓝色票据。被告甲某及被告焦某对原告证据④中的陕西××医药公司大药房销售单据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⑤中的合阳县医院救护车费收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除5张(合计金额226.50元)无异议外均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⑦认为后续治疗应属美容范畴费用,不应赔偿。后续所需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计算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5天,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每天应按30元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不应再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0时50分,在合阳县X镇××街道,被告徐某驾驶陕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原告王某乙某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王某乙某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夜间行车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乙某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该起事故,经合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某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入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月16日下午转入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010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王某乙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经医院撕脱皮肤回植缝合后于2010年3月2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足清创VSD放置术,负压吸引治疗,2010年3月30日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足清创植皮术。原告王某乙某合阳县医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用892.73元。原告王某乙某西京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86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5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证据中“陕西××医药公司大药房销售单据一张(金额31.50元)”及“西京医院病案室收据一张(金额6.90元)”,因就外购药品原告王某乙某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西京医院病案室所收取费用为复印费并非医疗费用,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红色票据方为报销凭证,而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蓝色票据。因原告提供的蓝色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均在本票上机打注明“报销凭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相互印证,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某乙某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共提供票据15张(共计金额1778元),被告方对其中6张(共计金额1426.50元)无异议。结合原告王某乙某治疗过程及所举证情况,除被告无异议的1426.50元交通费外,本院另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74元。原告王某乙某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元(60元/天×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1500元(60元/天×2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长期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举证情况,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进行抗疤痕治疗,且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为x元(60元/天×180天),继续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为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足背部皮肤较大面积撕脱伤,精神上受到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800元,其中720元因系其出院后在外住宿费用,支出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80元为购买“行军床”费用,原告并无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陕E××××货车的户籍登记在被告乙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焦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乙某。被告徐某系被告焦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甲某承保了陕E××××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某者责任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乙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通过合阳县交警大队预垫付原告王某乙某金x元,被告焦某又在合阳县医院为原告王某乙某付住院押金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某为行人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在夜间行车未减速慢行,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徐某与被告焦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焦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被告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某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某作为陕E××××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乙某偿保险金。因被告甲某未承保不计免赔率险,对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中被告甲某应免赔的15%部分,应由被告焦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焦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乙某付的现金,在案件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所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其赔付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款、第某、第某七条一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600.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9元。由甲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乙x.50元;

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x.59元由原告王某乙某担5963.26元,由甲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乙x.93元,由被告焦某赔付原告王某乙8050.40元,被告乙某与被告焦某对上述8050.40元赔偿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乙某上述应得被告甲某赔偿款得到赔偿时,退还被告焦某原垫付款x.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焦某负担808元,原告王某乙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审判员吴××

人民陪审员王××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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