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李勇刚(已判刑)应李小兰之邀到郴州市“中国城夜总会”(以下简称“中国城”)找段某某结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段某某打伤李勇刚。李勇刚被打后,即打电话通知吴海兵(已判刑),叫吴海兵带刀到“中国城”来打架。吴海兵闻讯后从李勇刚在三里田租住的房子里带来两把砍刀赶到“中国城”。在“中国城”的楼梯进出口处,吴海兵将带来的砍刀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和李勇刚。被告人胡某某持刀架在段某某脖子上,对段某某进行威胁,李勇刚则持刀对段某某进行追砍。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一同持刀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追砍,共同将段某成重伤。经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贺某、王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李勇刚、吴海兵供述,4、法医鉴定书,5、李勇刚、吴海兵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6、抓获经过说明,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伤害被害人段某某,致被害人段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先持刀架在被害人段某某脖子上,后又与李勇刚一同持刀追砍被害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