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宁波隆它姆机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毛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与被告毛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从鄞江驶往横街方向,途径横鄞线4K+285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关节面破坏,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7714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合计x.66元,扣除已付的5229.66元,尚应赔偿x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5029.66元已由被告毛某支付,不再主张,其余赔偿项目和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变。
被告毛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合理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的事实。
4、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66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0元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毛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不应认定,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也缺乏事实依据,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清单在具体的金额一栏没有明确的项目,是否系工资单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工资单虽未记载具体的项目,但从清单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能够确定为单位职工的工资单,经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核实,该工资清单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其请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交通费,应结合其治疗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从鄞江驶往横街方向,途径横鄞线4K+285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腕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5029.66元,该款已由被告毛某垫付。2010年10月22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腕关节脱位,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先行赔付原告1100元,并自愿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
另查明:被告毛某驾驶的浙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毛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费因被告毛某已支付,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毛某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个月零4天缺乏依据,应予调整;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依据,不应支持,但鉴于被告毛某已自愿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得当,依据充分,故均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的损失:误工费7464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二、被告毛某赔偿原告贺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80元,扣除已付的1100元,尚应赔偿18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9元,被告毛某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