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
原审被告裴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郝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郝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智、毕某某,原审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马作信用社向张某甲、王某、付某、高某、何某、裴某主张某甲还借款的时间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原判对此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