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肖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2004年4月生女孩肖X,200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感情不和。2008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09年年底,被告母亲接原告去科头居住,2010年春节,被告又打伤原告,原告回娘家。同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7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改善,请求判决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失实,双方只是小吵小闹,被告没打伤原告。2008年原、被告所开藕煤厂出了事原告才离开。被告本不愿意离婚,但原告执意两次提出离婚,被告只好同意。
经审查,原告何某、被告肖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生女孩肖X,2006年9月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较差,双方偶尔吵架。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家在湘乡开办的藕煤厂因工人被搅拌机致死,被告家除承担相应费用外,另赔偿了死者家属4万元。同年6月,原告为分担家庭负担,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2009年年底,被告母亲袁胜华将原告接回科头生活,2010年春节,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即返回娘家生活,并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予改善。2008年原、被告分居后,肖某随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肖某现随被告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母游桂云借过部分现金。被告称为处理事故负有部分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提出离婚,被告肖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X随被告肖某生活,由原告何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何某有探望肖X的权利,被告肖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之母游桂云的债务由原告何某清偿,为处理藕煤厂所负债务由被告肖某清偿。其余债务各自所借各自清偿;
四、其余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游新禧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