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刚,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但某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刚、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但某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我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但某星。原告、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此,原告但某起诉被告郭某乙,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但某与被告郭某乙的婚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但某与被告郭某乙婚姻基础尚好,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某、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某要求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申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