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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左某某诉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

原告左某某。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原告林某某、左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3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及被告的房产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情况并于2008年3月21日、同年4月24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总计结欠二原告借款x元未还。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送货单以及欠条等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3月底前归还,如不付清,以安亭房产作抵押等约定。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x元,对于余款x元,被告于同年4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林某某、左某某所借工程款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以前肆张收条作废等。嗣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未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经二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左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琦炜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江爱国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王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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