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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凤妹、孙雄、孙颖诉被告曹永华、上海三荣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赵东华、河南万星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人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原告孙X。

原告孙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文XX,经理。

被告赵X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孙X、孙X诉被告曹XX、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孙X、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曹XX、三XX公司、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孙X、孙X诉称,2008年10月28日6时08分许,案外人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其孙女孙XX)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近高新浦桥处东向西横过江东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曹XX受XX公司聘用驾驶豫x(后挂豫x挂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XX)沿江东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与机动车的车头相撞,造成孙XX及孙诗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时限为6-7个月,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以上),需长期补充营养。2009年10月24日孙XX因病情恶化过世。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孙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87,594.39元、误工费10,500元(1,500元×7个月)、护理费39,297元[(2,000元+1,200元)×362/30+684元(护工费)]、营养费14,480元(40元×3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20元×362天)、死亡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12年)、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4,200元、物损费2,700元、律师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的368,327.2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XX公司、赵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曹XX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XX,曹XX是赵XX雇佣,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医药费的问题,孙福良已于2009年5月20日定残,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未提供医药费票据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应予扣除。孙XX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认可误工费损失,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主张了两名家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能再重复主张护工费,且护工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孙XX长期住院,不可能是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日用品费用不能证明是孙XX使用,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损失,电动自行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支付医药费4,324.34元、现金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赵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是挂靠单位,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赔偿责任应由赵东华承担。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除同意曹XX、XX公司、赵XX的答辩意见外,被告认为住院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医药费,处方药非孙XX的主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单,不能证明是孙XX在长海医院的治疗是必需的,用血互助金不能报销,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为主,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6时08分许,案外人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其孙女孙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近高新浦桥处东向西横过江东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曹永华驾驶豫x(后牵引豫x挂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东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与机动车车头相碰,造成孙XX、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福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永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先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治疗,外购药物治疗。2009年5月20日孙福良的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被车撞伤,致头颅外伤(左额部、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颧弓、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等),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该损伤后休息时限为6-7个月,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以上),需长期补充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09年4月孙福良提起赔偿诉讼,2009年9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诉期间,即2009年10月24日孙XX因病情恶化去世。2010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陆XX、孙X、孙X撤回起诉。至孙福良故世孙福良的住院医药费为261,165.73元(其中欠上海杨浦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3,055.37元、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7,672.30元),上述住院医药费中包括伙食费250.75元。另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69元、门诊医药费3,823.10元、用血互助金2,880元、处方药费18,614元、护工费用5,6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华支付医药费4,324.34元,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孙XX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南项湾X号。事故发生时孙XX受聘于上海联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孙福良受伤住院期间由子孙X护理,孙雄系上海浦东新区高桥中兴综合商店员工,每月收入2,000元。事发时孙福良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提供了2006年1月购买电动自行车2,700元的发票。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豫x(后牵引豫x挂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赵XX。2008年6月15日被告赵XX就豫x车及豫x挂挂车分别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XX公司与被告赵东华就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订立租车协议,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赵XX租用上述车辆,由XX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被告XX公司租用上述车辆后,找到被告曹XX为其工作,曹永华接受XX公司的指派从事驾驶工作,曹XX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赵东华在其收取的租金中支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催款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户籍资料、电动自行车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被告曹XX驾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孙福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孙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作为驾驶员接受被告XX公司的管理,其日常工作任务由被告XX公司安排,被告曹XX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赵XX从其收取被告三荣公司所支付的租金中支出,应当认定被告曹XX系接受被告赵XX的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曹XX作为被告XX公司和赵XX华的共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三荣公司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单位,就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系被告曹XX的雇主,其应就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被告赵XX将车辆出租用于货运,应当认定被告赵东华将车辆挂靠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对于被告三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XX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由受害人孙福良自负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被告三荣公司、赵东华、富达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XX及案外人孙XX受伤,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根据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案外人孙XX的强制保险赔偿金6032.91元,受害人孙福良的强制保险赔偿金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金余额范围内支付。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受害人孙XX自事故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去世,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261,165.73元、救护车费用569元、门诊医药费8,147.44元(包括被告赵东华支付的4,324.34元)、用血互助金2,880元、处方药费18,614元,是治疗所必需,属于损失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250.75元,故医药费为291,125.42元。至于原告尚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7,672.30元,尚欠上海市杨浦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23,055.37元,由原告负责清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需长期补充营养,原告主张受害人自受伤起至故世止按每天40元计算的营养费14,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以上),根据受害人受伤至故世日止,需护理的时间为362天,护理人员之一孙雄系受害人之子,每月收入2,000元,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38,6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684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自事故发生至故世止共住院36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原告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346,0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并未超过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及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虽未经过定损,但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酌定物损费为1,0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的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7,265.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4,96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他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计532,298.33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372,608.83元,被告三荣公司、赵东华、富达公司赔偿159,68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华支付的医药费4,324.34元及现金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三荣公司、赵东华、富达公司应赔偿原告127,365.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孙XX、孙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7,365.16元;

二、被告赵XX、河南XX公司对被告上海三荣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孙X、孙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4,967.09元;

四、驳回原告陆XX、孙X、孙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92.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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