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
被告吴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岳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9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皖XX)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产生相应的损失。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5.45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吴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认可肇事车辆(皖XX)系其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同意,但应扣除其已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吴某认可原告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金额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关于衣物损失费,被告吴某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有相应的物损,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9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皖XX)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X村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横穿马路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5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编号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岳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手术)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为此花费了相应的医疗、护理、交通、司法鉴定等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岳某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XX)属被告吴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自2006年始随其父岳某兵居住在本市,并就读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中心小学。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儿童医院门诊诊疗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来沪人员信息明细、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被告吴某等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吴某提出,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5日,肇事车辆(皖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3705.45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705.40元。至于被告吴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提出医疗费为x.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x.60元,其中x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余款由被告吴某承担40%的赔偿,计2257.04元,鉴于被告吴某已实际支付x.2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9680.16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直接支付予被告吴某。关于鉴定费,原告提出14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标准为每月900元,时限4个月,计36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27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被告吴某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180元的赔偿,根据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被告吴某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同时提出应扣除其已为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的需要确系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同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人民币x.60元中的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吴某人民币9680.16元),余款由被告吴某赔偿其中的40%,计人民币2257.04元,该款被告吴某已实际履行,无需再支付;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080元;
七、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中的40%,计人民币72元(该款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岳某人民币58.50元,被告吴某另需支付原告岳某人民币13.50元);
八、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3元,由原告岳某承担人民币109元,被告吴某承担人民币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成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