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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侯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世祥,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侯某乙妻子。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拥有的位于(略)新庄村的宅基地一块,被被告一人修建,被告给原告地工补偿款x元,并且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欠款条据一支,约定15日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侯某乙于2010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并已付了x元,下欠款项同意付x元,另外x元,应由第三者侯某宇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x元这一事实,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于1986年在(略)新庄村购得宅基地一块,并盖有房屋,办理了国有手续,其父去世后,被告与其母亲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被告翻修此房,将此地的国有手续办理在被告名下,为此,兄弟三人发生纠纷,其中侯某宇与被告的纠纷已解决,原告侯某甲经与被告侯某乙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x元,于2010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并约定15日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x元,下欠款项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乙欠原告侯某甲x元款未付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之诉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乙偿还原告侯某甲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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