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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252。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33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57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赵××、陈某与被申请人王××、吕××、赵××、倪××、李×、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赵××、李×不服该生效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沈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陈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对申请再审人赵××和陈某采用电话通知,传票传唤的方式,但申请再审人赵××和陈某均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同时,通过上述通知方式也未能找到被申请人吕××、李×、王×和王××,故本案无法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是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经多次传唤申请再审人,因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故将本案视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申请再审人赵××、陈某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08]沈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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