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被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韦某在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购买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潘桂珍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X巷X号西侧的房屋(柳州市X路X巷X号房屋由东侧和西侧两幢房屋组成,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桂珍,潘桂珍过世后,该房屋由潘桂珍的两个儿子余某某和张某共同继承,其中余某某占有使用西侧的房屋,张某占有使用东侧的房屋,但未办理继承过户手续。原告韦某购买的是余某某占有使用的西侧房屋),由于两幢房屋共用一本房产证,在原告韦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被告张某的协助,被告张某要求余某某先给付6000元才配合原告韦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月8日,原告韦某代原告余某某给付被告张某6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韦某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张某得到了6000元后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在2008年10月17日,原告韦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过户,才取得房屋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6000元是有条件收取的,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韦某的6000元系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张某收取原告韦某6000元,占用了其资金,给原告韦某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韦某、余某某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收的6000元作为律师费已支付给他人,被上诉人无权追讨。200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余某某在未明确房产继承权、未分割房产的情况下,瞒着其余某权共有人(包括潘桂珍、余某生、张某),欺骗八十多岁的老母亲潘桂珍将房产用于其借款抵押,尔后无力偿还,遂被债权人起诉追索。柳北区法院(2005)北民初宇第X号判决书一审判定余某某败诉,法院执行卖房归还借款。因上诉人张某不是抵押借款人,对借款、抵押均不知情,被无故牵扯,并花费了6000元聘请律师,还和余某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6320元,导致了张某的无故损失,余某某深感对不起张某,表示愿意赔偿,并写了一份协议书。又因当时被上诉人余某某暂缺现金,被上诉人韦某就代余某某给付此款,故而6000元的所有权转移应该是从韦某转给余某某,再由余某某转给张某。现两被上诉人又再次为这6000元提起诉讼,实有悖法律及道德。二、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韦某不存在买卖关系,韦某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理合法。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余某某就房产如何继承、如何分割并未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韦某购买该房屋后,又对该房屋右侧的一条宽1.9米、长约7米的进出通道的归属产生异议,并无理索取走道使用权及所有权,反复纠缠、争吵,先后多次提起诉讼。由于该房产未继承分割,上诉人显然不能同意、满足其无理要求。柳北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韦某的无理诉求,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再次驳回上诉人韦某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说明,不是上诉人张某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是被上诉人韦某要求无理,一年内反复提起诉讼。总之,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请追索之款项已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他人,被上诉人无权追讨,其无理之诉理应予以驳回。另外,因为一审时余某某本人没有在起诉书上签名,也没有委托韦某,所以一审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且写收条的时间是2008年1月8日,但本案是2010年8月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韦某、余某某共同答辩称:诉讼时效没有过,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因为多次起诉、多次更改诉讼请求,所以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没有过。上诉状写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以就其上诉状写的损失另案起诉。收条里面已经写清楚本案争议的6000元是给上诉人,其义务是要配合被上诉人韦某办理房子、土地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过后没有履行他的义务,没有配合被上诉人韦某办理过户手续,这有柳北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所以上诉人收这6000元没有依据,应当返还给韦某。
综合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中“该房屋由潘桂珍的两个儿子余某某和张某共同继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应是三兄弟共同继承;二、一审判决中“在原告韦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被告张某的协助,被告张某要求余某某先付6000元”,这6000元不是配合过户的费用,而是余某某给张某的补偿款。
上诉人张某就其在二审中主张某事实补充提交了其与余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6000元为余某某按照协议应给付的补偿款。
被上诉人韦某质证认为:在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到二审才提供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协议上面写律师费是3000元,没有写6000元,说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外,被上诉人韦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广西政法报社出具的350元的公告费发票,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因为不能送达给张某,所以由韦某出了350元的公告费,要求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关于当事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张某提交的余某某与张某于2007年12月26日签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写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请律师费用6000元由余某某负担3000元直接付给张某”,与收条中张某“收到韦某代余某某付来补偿款6000元”不吻合,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韦某提交的广西政法报社公告费发票,为有效票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某案诉争的房屋系三兄弟共同继承,且被上诉人韦某交纳的6000元不是配合过户的费用而是余某某按照协议给付的补偿费,但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收到的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属于给付不当得利,即当事人一方基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给付欠缺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6000元,在开具的收条上承诺“在收到该款后应配合韦某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但之后上诉人张某一直未予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导致被上诉人韦某只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裁定房产过户的方式才最终取得房产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其取得6000元时承诺的义务,被上诉人韦某、余某某给付该6000元的原因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张某取得该6000元没有合法、合理的根据,被上诉人韦某、余某某要求返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认为其收到的是韦某代余某某给付的补偿款,并提交了其与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收取的不是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的手续费,而是补偿费。因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未提出上述主张某证据,二审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及内容也未经余某某本人确认,且该协议涉及的是张某与余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的手续费是否应予返还这一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张某如认为余某某应给付其补偿款,有证据可另案向余某某个人主张某利。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某审时余某某本人没有在起诉书上签名,也没有委托韦某,一审程序不合法,经本院二审释明其提出上述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后,上诉人张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起诉状和委托书中余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某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某收条的时间是2008年1月8日,本案是2010年8月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依法应诉答辩,更未依法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其在二审中才提出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外,被上诉人韦某提交了发票证明一审判决后依法公告送达所支出的刊登公告费用为人民币350元,该费用为必要开支,应由公告受送达人即张某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韦某、余某某已预交)、一审公告费人民币350元(韦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张某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脉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