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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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田(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荣华(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赵某田与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章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1日,共同出资在重庆市华武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武.名流国际”购买住房一套,房屋座落于巫峡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面积69.27平方米。2011年4月7日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未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对该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分期付款购得的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名流国际)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69.27平方米,首付款x元,同时付其他款项x多元,实际共计x元,至今尚欠银行贷款x.69元。离婚前,在2010年12月向谭德蓉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向黄明春借款6万元,合某11万元,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离婚后我给付木匠、电某、装潢工人工资七八千元,应予品除。该房现在已经装修,被告及二个女儿已在此房居住。我要求房屋由我所有,银行的按揭贷款余额x.69元我归还,我折价补偿原告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2011年4月7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在该案中未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314房地证2011字第X号,座落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面积69.27平方米,产权登记人李某。购买房屋时合某价款x元,首付款为x元,余额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贷款总额14万元,贷款期间240月,借款人李某,借款时间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离婚后李某还按揭贷款6个月,每月885.63元,计5313.78元,至庭审时按揭贷款余额为x.69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含装修价值35万元。审理中,李某陈述离婚后给付了装潢工人工资七八千元,原告唐某认可没有参与装潢,亦没有给付装潢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及附件,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售房发票,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和管理局314房地证2011字第X号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购房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下欠贷款余额明细表,巫峡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居住住宅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李某与唐某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名流国际)住房一套,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在离婚一案中未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依法分割,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离婚前,在2010年12月向谭德蓉借款5万元,2009年11月向黄明春借款6万元,合某11万元,属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出的共同债务发生在离婚前,原告唐某不知情,且李某在2011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未陈述有上述共同债务,故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称离婚后给付了装潢工人工资七八千元,较符合某观实际,本院酌定李某给付工人工资8000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及按揭借款人均为李某,且李某及二个女儿已在此房居住,该房屋由李某所有,银行的按揭贷款由李某归还,折价补偿原告更为适宜。本案诉争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含装修价值35万元,品除按揭贷款余额x.69元,品除离婚后李某偿还的按揭贷款5313.78元,品除李某给付工人工资8000元,余额为x.53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故应由被告李某折价补偿原告唐某x.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巫山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面积69.27平方米)房屋由李某所有,以李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巫山支行按揭贷款余额x.69元由李某偿还,由被告李某补偿原告唐某现金x.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638元,被告李某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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