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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石××、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焕风,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仁,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聂××,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石××之妻。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石××、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受理该鉴定申请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因意外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以伤后6个月做伤残鉴定为宜;后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常凯司鉴[2011]临鉴字第050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陈某因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要求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某国所提出异议进行答复,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6月16日书面回复本院,该份鉴定书结论认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陈某对该回复仍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该鉴定过程中,被告陈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万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泽栋、人民陪审员易友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风与被告陈某及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仁、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石××、聂××将修建自家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陈某遂雇请原告陈某等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5日下午5时某,原告在操纵用于运送砖块的吊机时,因固定该吊机的铁绳断裂,导致原告从楼上随同吊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郭××、郭××、周××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及石公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3、原告住院证、病某、病某、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4、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证明,欲证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

5、石公桥镇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周某珍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雇请原告属实;陈某对本案建房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陈某在事发前饮过酒,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有重大过失;被告石××、聂××作为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李××、陈某当庭证词,欲证明原告陈某自身具有过错。

被告石××、聂××辩称:石××、聂××在本案中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某应向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主张权利;陈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石××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石××委托代理人向李××、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陈某自身具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石××、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的陈某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的陈某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在2011年5月24日之前就诊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其他医药费持有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第某次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系因自身右大腿内固定钢板断裂后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被告陈某、石××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陈某、石××所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词及被告石××所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告陈某受被告陈某的雇请为被告石××、聂××建房,负责操纵吊机运送砖块,工资为70元/天;各被告之间约定的建房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房规划层高约10米;2010年10月15日下午5时某,原告在第某层平板上施工时,因固定吊机的钢丝断裂导致原告从楼上随同吊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53天、在常德市X镇卫生院住院8天;2011年5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在摄片时某现原告右大腿内固定钢板断裂,建议其做有关医疗过失鉴定,同时某为不影响本鉴定的进行,原告的伤情经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髋骨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该损失已构成七级伤残;2、外伤性肠穿孔,肝挫裂伤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3、右股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4、右胸第3-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右血气胸引流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5、腰第3-5横突骨折,右肩胛骨盂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失特征均系钝性暴力(如高处坠落)所致,附:医疗终结时某108个月左右,陪护2个月/1人,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开支酌定,出院后在医疗终结期内按每日40元酌定;适时某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酌定,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再次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某为19天。

另查明:原告母亲周××现年81岁,原告陈某共有兄弟姐妹7人;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已赔付41000元,被告石××、聂××已赔付28500元;被告陈某国××不具有相关建房资质,原告陈某在事发当天中餐时某用过一定量的酒,其在进行吊机作业前,固定该吊机的钢丝本身存在问题,工友曾劝阻其暂停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3、被告陈某与被告石××、聂××之间的法律关系;4、原告陈某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332.51元(其中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费147446元、鼎城区X镇卫生院住院费849元、门诊费2037.51元)、交通费439元、司法鉴定费1819元、误某9639.27元(16518元/年÷365天×213天)、护某1830元(3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元/天×61天)、营养费732元(12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元/年×20年×(40%+1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539.29元(4310元/年×5年×50%÷7);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第某次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7135元以及后期医疗费2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第某次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系因自身右大腿内固定钢板断裂后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结论酌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中的适时某内固定取出术预计医疗费8000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系本案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即使原告不产生钢板断裂,亦会在第某次钢板固定手术且骨折愈合后产生钢板取出术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结论中酌定的原告出院后在医疗终结期内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的医疗费问题,因在该项医疗费用的认定上应考虑原告钢板断裂这一因素在该项费用额度中的参与度问题,但因原告未进行有关医疗过失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6240元[(20个月×30天-80天)×40元]×30%,以上损失合计237523.0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0万元,系原告自愿承担部分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焦点2,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陈某为被告石××、聂××建房,并由陈某向其支付工资,应认定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陈某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主提供的机械故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焦点3,被告石××、聂××作为房主,将所建房屋的工程采取包工的形式交由被告陈某完成,各被告之间系发包、承包关系,被告石××、聂××作为发包人,在无证据证明承包人陈某具有相关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将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建房工作交由陈某完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4,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在较高楼层进行施工时某危险性,而在吊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工友劝阻其暂停操作的情形下仍进行酒后作业,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37523.07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20000元,除去被告陈某、石××、聂××共同已经支付的69500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0500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某自付;

二、被告石××、聂××与被告陈某对原告陈某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28元,被告陈某、石××、聂××共同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万星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人民陪审员易友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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