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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翟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1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常实施家庭暴力,且赌博成性,家务农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都是夸大其词,其与原告是第二次婚姻,深知重建家庭之不易,因其身患甲亢的压力致脾气不好,但并非原告所称的常实施家庭暴力,尽管因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1日依法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何秀云,在原、被告结某后由原告抚养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被告在外打工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对其女儿不关爱,且原、被告性格不合,为此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将女儿领走安排他处生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处理夫妻纠纷不当的错误,并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了一宿,但原告仍然担心被告的脾气发作,又离开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某,且双方均系再婚,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彼此善待,克制改正自身性格方面的不足,互相关爱,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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