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胡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堂、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胡某某,被告刘某乙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乙堂驾驶豫x号货车在彰德路大西门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474.6元(被告刘某乙堂付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豫x号车的承保单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堂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双拐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共计x.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堂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伙食补助、营养费应以10元/天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1时10分许,在彰德路大西门加油站门前,被告刘某乙堂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门加油站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门加油站口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维持石膏固定8周;2、积极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每半月复查一次。原告住院花费2382.9元,门诊779.4元。原告提交发票证明施救费100元、提交三联单据证明双拐花费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安阳高新区依丽雅制衣厂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000元。肇事车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刘某乙堂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三联单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三个月,即3308元,予以支持。护理损失参照误工计算标准计算一个月,即1103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堂已付部分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965.6元,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被告刘某乙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474.6元、误工费3308元、护理费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96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4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