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户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6日在鹤壁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某乙x年1月30日出生;张某乙x年2月10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并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其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张某乙X、次女张某乙X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每名子女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两个女儿成年;3、依法分割位于鹤壁市X区X路X路西侧临街X单元三层南户某房一套。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某与被告张某乙2001年11月26日在鹤壁市X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乙x年1月30日出生,婚生次女张某乙x年2月10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户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户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户某要求婚生长女张某乙X、次女张某乙X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每名子女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两个女儿成年及依法分割位于鹤壁市X区X路X路西侧临街X单元三层南户某房一套的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户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