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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日。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尹××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鉴定价值110元)盗走,之后又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英华达x型手机(鉴定价值60元)盗走。

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仿多普达x型手机(鉴定价值320元)盗走。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扣押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尹××、唐××、李××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9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3、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二日,拘役二个月。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三个月零二十二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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