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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诉薛某某、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霞、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9日。

被告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荥阳市老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诉被告薛某某、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勤俭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霞、马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勤俭办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2月19日至同年秋,被告六批次签收原告送交的图书共计699件,价值297,212.98元,按75%折扣,共计货款214,620.29元,被告尚欠114,824.31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书款114,824.31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是勤俭办的工作人员,签收图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勤俭办辩称,原告所诉欠其书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应为五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勤俭办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勤俭办的图书由薛某某签收后,再分送到荥阳各小学或初中,后经原告和被告勤俭办对账,原告卖给被告的图书共计价值214,620.28元,被告勤俭办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支付书款41,795.98元,于2006年1月11日支付书款x.66元,于2006年6月29日支付书款x元。原告工作人员苏娜于2006年8月19日为被告勤俭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书款叁万元整,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苏娜。”原告对苏娜所出具的该张收条予以认可。

另查明,薛某某系当时勤俭办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发送图书清单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勤俭办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勤俭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标的物后,被告勤俭办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勤俭办支付货款x.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原告认为苏娜所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所出具的2006年1月11日的发票系一笔款项,但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苏娜出具收到条的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且该两张票据的的原件均为被告勤俭办持有,且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系一笔款项,且原告对其工作人员苏娜所出具的收条也予以认可,苏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x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薛某某系勤俭办的工作人员,在买卖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和被告勤俭办均予以认可,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勤俭办承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勤俭办辩称只欠原告货款5万多元,苏娜交到公司x元,也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原告称苏娜收到被告勤俭办3万元后,上交到公司x元,是原告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该x元的的相关收到手续,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四分及利息(自200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河南金版图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一元,被告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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