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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第四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2日。

被告荥阳市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全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乡X村第四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等方式取得被告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同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承包款,被告仅向原告交付5亩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将剩余1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5日通告一份,以此证明所签合同中的土地承包已经过公示。

(2)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取得被告处15亩土地的经营权。

(3)2009年10月8日承包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款。

(4)2009年10月7日群众议定的签字手续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经过群众民主议定、竞标、定价及发包。

(5)承包土地平面图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5日,被告发出通告一份,内容为:“通告尊敬的第四组全体群众,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太多数群众的要求,现将公路东苹果园和学校南(即鸡叨地)个人承包的经济地全部收回,时间截止到公历十月一日,秋后由组统一安排。如有异议者,可找组长和村委协商,特此通告。第四组组委会,组长,王某某,2009年8月15日。”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包款,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城关乡张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4500元),说明及用途:四组学南鸡叨地土地承包款,王某某,2009年10月8日。”同年10月9日,被告村X组通过决议一份,内容为:“南周村X组X年10月7日开会通过如下决议:1、收回北后门鸡叨地和西门外苹果园经济地;2、北后门鸡叨地起价200元/亩,苹果园经济地每亩500起价招标承包;3、所包地承包款由户口在四组的全体村民平分;王某某等64人签名;我组共77户人家,以上签66户,占85.7%。”经竞标后,原告取得15亩鸡叨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对承包土地面积及位置、土地用途及承包租用形式、土地承包租用经营期限及政策、承包租用金及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转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土地中的5亩,剩余土地未予交付。

另查明,王某某系被告村X组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被告土地承包款,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交付土地。被告虽辩称其已完全履行原、被告所签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完全交付给原告,只交付给原告五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将剩余十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X乡X村第四村X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承包的剩余十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荥阳市X乡X村第四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张利萍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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