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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和、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某乙。

三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和、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梅某甲之女梅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是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合正协商离婚。2010年2月16日原告梅某乙立据欠被告李某和现金x元,并承诺2月28日付清。因原告梅某乙定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被告方想在梅某乙结婚前要回彩礼欠款,于是在正月初五、初六去原告家干扰原告梅某乙结婚,致使原告梅某乙在商城县城关举行婚礼。初七下午,原告梅某乙电话邀请被告李某和去他家拿彩礼款,因被告有事没去。初八上午被告李某和、陈某某去原告家,刚到原告家,原告梅某甲拿铁锨打李某和被拦下后,又拿一块瓷砖将李某和头部打开,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互扯头发,后在抢夺菜刀时,陈某某将邱某某的手咬伤。原告邱某某先在河凤桥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248.8元。被告李某和在河凤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陈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两人共支出医疗费1011.6元。原告邱某某人身伤害的损失为9923.8元(医疗费9248.8元、误工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30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135元);被告李某和、陈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1386.6元(医疗费1011.6元、误工费5天×30元=150元、护理费5天×3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75元)。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三)上午,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对被告李某和、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弟弟陈某海进行了询问,通知被告方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和调解,被告方未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梅某甲、邱某某与被告李某和、陈某某发生相互厮打,导致原告邱某某、被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某受伤。被告方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为宜。因被告方已停止了侵害行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方多人干扰原告梅某乙举行婚礼,虽没有直接毁坏财物,但导致原告方客人在城关吃住,扩大了开支,故对原告方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x元。原、被告的身体健康权都遭受侵害,且十分轻微,故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伤情较轻,且双方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各自确需营养开支的意见,故对双方要求营养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没有参入殴打纠纷,故对原告方要求他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邱某某治疗费用过多,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某反诉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甲、邱某某应赔偿被告李某和、陈某某的损失为415.98元(1386.6元×30%);被告李某和、陈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的损失为x.66元〔(9923.8元+x元)×70%〕。两相折抵后,被告李某和、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邱某某的损失为x.6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费x.6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产生的纠纷责任完全在被上诉方,原审按三七开划分责任不当。2、因为被上诉方无理取闹,梅某乙被迫取消婚礼,并最终导致梅某女友分手,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低,营养费、交通费未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查明后依法改判。

李某和、陈某某答辩称:1、系梅某乙打电话让答辩人去拿钱,答辩人去后梅某甲手持铁锹先动手,后双方产生撕打,上诉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虽然双方产生撕打,但并未影响梅某乙结婚,至于后来梅某乙夫妻感情不和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梅某甲、邱某某与李某和、陈某某因子女离婚问题产生矛盾,虽梅某乙出具欠条,但承诺付款时间未到李某和、陈某某即上门索款,与梅某甲、邱某某产生争吵、撕打,对此次纠纷的产生,李某和、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在矛盾产生后不能冷静处理,与李某和夫妇进行撕打,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按三七开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梅某甲等人要求李某和、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系轻微受伤,双方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出院后仍需要营养开支的意见,故原审对双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均未支持。对导致梅某甲方因婚礼受干扰产生的损失原审酌定李某和、陈某某赔偿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98元,由上诉人梅某甲、邱某某、梅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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