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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与房某丙、樵某某诉房某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房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房某丙、樵某某诉房某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喜、房某乙,被上诉人房某丙、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在家建有砖木结构瓦房4间,因原告长年在外经商,很少在家居住,并将房某中西边1间自1997年后一直租给村民赵荣俊开办诊所使用,房某每年500元。2006年原告在广州从事运输,雇佣被告开车,期间原被告口头协议将原告家中砖木结构瓦房4间以x元卖于被告,对其余事项均未约定。2006年5月26日,被告与村民李四川同到原告女婿家给付原告x元,原告房某丙出具收条1张,载明:“暂收房某甲交来买房某金x元正”。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结婚用房,原告表示其母亲去世后要在房某办丧事,不同意被告入住。2007年清明节,原告找被告欲退还房某x元,被告未在家,其父房某敏不同意退钱。2007年被告结婚占用了原告房某中东边套房1间,后又于2007年10月将原告所有的杨树7棵、椿树2棵砍伐,以2000元出卖给村民杨书臣,并占有原告从前砍伐的椿树木料1棵。原告得知后双方发生争执,经亲友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关于原告老家房某买卖的意思表示一致,房某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双方对除房某以外的其他事项均未作出约定,导致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原告给被告退钱,已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而被告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强行占用房某,并砍伐原告树木,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待原告老人去世办理完丧事后才交付房某,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在其结婚时交付房某,均无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房某价款x元,树木折价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出卖树木,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亦不认定。原告在合同成立后又不愿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因被告对其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所给付x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将其占用原告的房某腾交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原告对于树木损失请求赔偿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树木以2000元出卖,可按2000元确定。被告占有原告的椿树木料1根,应返回原告。并作出一审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某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预付的房某x元,并赔偿被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腾出占用的原告房某,交付给原告使用。4、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000元。5、被告将占有原告的椿树木料1根返还原告。以上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房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房某买卖合同成立,就应当履行合同,但原判又判决解除合同,让上诉人腾房,显然是违法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出卖树木不属事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进行房某买卖的,应当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房某丙、樵某某和上诉人房某甲为买卖房某丙在农村自建的瓦房某成合意,房某甲也已付给房某丙房某x元,房某丙也已接受,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双方仅形成口头上的房某买卖合同,对房某价款数目、房某四至、交房某间等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均存在争议,造成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造成合同的解除,上诉人房某甲和被上诉人房某丙、樵某某均负有责任,合同解除后房某丙应当退还给房某甲已收取的房某价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房某丙并没有将房某腾交给房某甲,房某甲未经房某丙同意,自行搬入该房某居住生活,并砍伐房某四周的树木,显然不当,房某甲应当搬出该房某,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房某买卖合同,对该纠纷的处理是可行的,二审依法可予以维持。上诉人房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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