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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春杰(已判刑)、高军(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人民公园溜冰场,由陈某某、高军望风,李春杰将被害人水某某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红色索尼T70数码相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相机价值15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春杰、高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水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证言,破案报告,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具有劣迹,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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