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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崇明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里程碑4公里附近处,与其左前方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46,868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某赔偿款6,735元;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6.5元。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28日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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