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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原告之胞弟,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雄,于2000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红,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加上被告怀疑心重,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引发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欺凌,于2011年7月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和女儿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彩电一台、金手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双人床、衣某、化妆柜各一只和金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生育子女和结婚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仍有许多不实之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有外心,才与被告吵架并外出不归,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间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雄,于2000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红,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兴。1997年至2010年10月间,原、被告一起长期在广东省东莞经营小吃店。回来后,被告在莆田打工,原告在仿古厂上班,2011年6月间,被告父母听到原告的一些闲言碎语,于是产生争执,引起原、被告感情纠纷而分居生活。2011年7月14日,原告以经常被被告殴打等理由诉请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没有和好,三个子女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前一天,原告将次子领走。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及多次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名子女,并长期出外在一起经营小吃生意,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然没有和好,但双方分居时间至今未逾满二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及多次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信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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