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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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甲,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7月10日,在邵东县X村休闲食品原料总汇买了1包假软白沙烟,便打电话给谢某、唐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和唐某某(已判刑)等人。众人到达后,由店主陈某某陪同唐某某一伙到进烟的敏敏商店。唐某某等人要敏敏商店的贺某戊赔5000元私了,贺某戊即打电话喊来了张吉凯(另案处理),张吉凯到现场和唐某某谈了一下后离开,不久张吉凯打电话纠集刘某丙、杨某某、彭某乙等来到敏敏商店,张吉凯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张吉凯一声喊打,杨某某、彭某乙、刘某丙等人上前将唐某某打倒在地,唐某某拿刀将杨某某、刘某丁等人砍伤,张吉凯一伙见对方有刀即逃跑。刘某丙在对方追赶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及唐某某、刘某用红砖朝刘某丙的头部砸了几下,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丙经抢救无效于7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丙系被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贺某戊、曾某己、金某庚、宁某辛、杨某壬、罗某某、曾某癸、宁某某、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曾某己、王某、邓某某、杨某某、彭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指控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主犯,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分散,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邵东县X村休闲食品原料总汇买了1包假软白沙烟,便打电话喊谢某、唐某某、刘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众人到达后,由店主陈某某陪同吴某及唐某某一伙到进货的敏敏商店。唐某某出面要敏敏商店店主贺某戊赔5000元私了,贺某戊即打电话喊来了张吉凯,张吉凯到现场与唐某某交涉不成后就离开商店并打电话纠集刘某丙(殁年29岁)、杨某某、彭某乙、刘某丁等人到敏敏商店。张吉凯与唐某某相互争执,张吉凯一声喊“打”,刘某丙、杨某某、彭某乙、刘某丁等人就一拥而上将唐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唐某某见状便拔出尖刀朝杨某某、刘某丁等人砍,唐某某趁机爬起来与对方的人对打。混战中张吉凯一伙见对方有刀,且张吉凯这一方有几人已被砍伤,便纷纷逃跑。刘某丙在被对方追赶的过程中摔倒在地,随后而来的吴某和唐某某、刘某用红砖朝刘某丙的头部和身上砸了几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吴某因使用假身份证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盘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前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份于2010年12月29日,经吴某的哥哥与被害人刘某丙的父母达成了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父母刘某能、贺某戊英书面报告请求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刘某丙系被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敏敏商店前阶沿上,强某路正对新忠副食商贸前阶沿有血迹;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早晨7时许有1个男子在他店里买了1包软白沙烟讲是假烟要赔钱,后陪男子一伙人到进货的敏敏商店对老板娘讲要赔5000元钱。后敏敏商店这边来了八九个男的,双方争了一会后打起来了;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陪同7个人到她开的敏敏商店讲买了假烟要她赔5000元钱,她打电话给了张吉凯要他来店里,张吉凯来了后又走了,后又喊了些人与对方争执并在店子门口的马路上打起来。后120急救车把1个人送到医院;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早晨有七八个伢子到敏敏商店敲诈要5000元钱,后又过来四五个年轻伢子,他们中的一起人喊打,四五个人将1个穿白衣的伢子打倒在地用脚踩,这个伢子爬起来反抗,双方都动手打起来。有个人拿了1把七八寸长的刀子在砍。有几个受伤的沿泉水路走了,还有几个朝强某路跑,后面有3个人追,1个伢子跑不动了,摔了两三跤,追的3个人就围着那个伢子打,用砖头砸,砸了几下,有1个就喊“莫打了,走算了”,喊的这个人的1个同伙又拿起砖头狠狠砸了倒地的伢子的脑壳就跑了;

6、证人曾某癸、宁某某、宁某辛、杨某壬、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上午在强某路上有一伙人在追打,被追的有1个人摔倒在新忠副食商贸店前,有三四个人围着用砖头砸这个伢子的头部。证人杨某壬还证实打了六七下后有个人喊走,另1个人又拿红砖砸了一下才走的;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有几个青年人到敏敏商店吵事,其中有1个穿白T恤的口气蛮大,他送货回来时双方已打完架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敏敏商店附近用红砖追打,看到1个伢子太阳穴位置受伤流血;

9、证人曾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清晨因吴某买了包假烟喊他、唐某某、唐某某、谢某等人到敏敏商店,问老板娘要赔5000元钱,后唐某某与张吉凯争执,张吉凯喊打,他带来的人就将唐某某打倒在地,唐某某就用刀砍伤对方3个人。还看见唐某某跟着刘某、吴某追打对方。事后听唐某某讲与刘某、吴某一起用红砖砸对方摔倒在地上的一个人头部,还用脚踩;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早晨碰到曾某己、吴某,曾某己要他一起到副食城,听说吴某是买了假烟,胡喊来的1个叫“国伢子”的要敏敏商店老板娘赔5000元钱,他看到是这样的事就离开了;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听唐某某及唐某某、谢某、吴某、刘某、曾某己说起打架的事,还听吴某讲他和刘某等人还用红砖打对方。后唐某某逃到广东从化温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12、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0日因吴某买假烟而去敲诈敏敏商店老板娘5000元,被张吉凯带来的人打倒后起来与张吉凯等人斗殴,并与刘某、吴某用红砖砸对方摔倒在地上的1个30多岁的伢子,后喊莫打了就一起逃走了;

1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0日在张吉凯纠集下,彭某乙还打电话喊来了刘某丙、刘某丁、姜某某及姜某1个朋友,后与张吉凯、彭某乙等九人来到敏敏商店,张吉凯与“国保”没谈成就喊打,他们就将“国保”打倒在地用脚踩,被对方有人用刀砍伤头部就跑了。后听说刘某丙抢救无效死亡;

14、同案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0日在张吉凯纠集下,他打电话喊来了刘某丁、刘某丙、姜某某等人,后与张吉凯、彭某乙等9人来到敏敏商店,张吉凯与“国保”没谈成就喊打,他们就将“国保”打倒在地用脚踩,对方有人用刀砍伤他们3个人的头部就跑了。后听说刘某丙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上午9时,他在上班时接到一个男子用手机举报有人卖假烟;

16、江苏省常熟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某在使用假身份证被当地公安局盘查时,交待了自己于2006年7月10日在邵东县X镇伙同他人打伤人后一直在逃的情况;

17、被告人吴某对自己买了假烟,喊人一同到店里找老板索赔,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他用脚踢用砖头打被害人的详细过程供认不讳;

1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某某、杨某某、彭某乙于2007年因本案被判刑;

18、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认为购买假烟而喊人来帮忙索赔,导致双方斗殴,在斗殴中与同案人持红砖打击被害人刘某丙头部,致刘某文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伙同同案人直接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该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纠纷相互斗殴,在起因上互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吴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多人共同击打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责任有所分散,且吴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吴某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主犯,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分散,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因认为买到假烟后喊人帮忙索赔,对本案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互殴打后又用砖头打人,起到了主要作及,辩护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分散,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是实,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中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附有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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