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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落坪九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肖晓锋,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沅陵县X乡落坪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落坪九校)。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煊,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落坪九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晓锋,被告落坪九校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向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吃完晚饭以后,经过教学楼二某走廊时,被学校老师放置在办公室门口走廊上的一把椅子绊倒在地受伤,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双骨折,并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当庭提交赔偿请求明细为x.49元(医疗费3670.09元,护某1282.4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4日杨某甲被摆在二某办公室门口的一把椅子绊倒,导致右脚受伤;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老师在教学楼走廊上摆一把椅子晒太阳,干扰师生自由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杨某甲在2010年3月12日路过教学楼二某走廊,被椅子绊倒,导致右脚受伤;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在2010年3月12日路过教学楼二某走廊,被办公室门口走廊上放置的一把椅子绊倒,导致右脚受伤,放置在办公室外面走廊上的椅子存在安全隐患。

5、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杨某甲的医疗周期为25周;

6、医药费发票、收据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落坪卫生院花治疗费47元,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7月14日手术共花门诊费685.6元,医疗费7094.19元,后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中补偿得4416.20元。

7、沅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甲在医疗期内需加强营养;

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3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某甲因受伤花交通费600元。

被告落坪九校辩称,1、原告杨某甲所受伤害系原告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教室里追逐打闹所致,与被告落坪九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在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后采取的救助措施并无不当,没有过错;3、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落坪九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机构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同班同学。当天17时30分左右,因原告玩纸飞机,飞到证人身上,证人叫原告不要再扔时,原告继续将纸飞机扔到证人的胸前,证人生气后便追原告,后原告跨越办公室门口走廊上的一把椅子时某伤,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和同学用担架送原告治疗。

3、证人张某庚、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二某证人均是原告的同班同学。当天下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被张某己追赶时某越办公室门口走廊上的一把椅子摔伤的,原告受伤,学校老师发现后及时某取了救助措施。

4、证人宋某、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晚饭后的非教学时某内,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和同学及时某取了救助措施。

5、杨某甲的陈述,证明原告自己晚饭后在教室里与同学打闹,原告明知办公室门口有一把椅子,跨过椅子时某绊倒摔伤。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X号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路过教学楼二某走廊时某绊伤的,而是故意跳过走廊上的椅子时某伤的,对原告受伤之事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应当出具专用发票,而原告提供的是服务行业发票,交通费原告没有附清单,用处不详,不能确定实际花费开支情况,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2、3、X号证言,因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2、3、X号证据均证明原告是在与同学追赶时某跳过办公室走廊上的椅子时某伤,故对欲证明原告是路过教学楼二某走廊被绊倒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明原告受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某收费用,盖有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当庭对交通费的明细进行了陈述,本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系被告落坪九校在籍学生并在该校寄宿。2010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吃完晚饭以后,在教室里玩纸飞机,因将纸飞机飞到同学张某己的桌上,张某己经口头制止后,原告仍又将纸飞机飞到张某己的胸前,张某己生气后便追赶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甲跑出教室来到教学楼二某走廊时,在老师办公室门口走廊上的摆有一把椅子,原告杨某甲从椅子上跳过去时某伤,原告受伤后由学校老师同学一起送到落坪卫生院救治,花费治疗费47元,当天由沅陵县人民医院120车接送至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双骨折,并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1日原告杨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7月14日手术共花门诊费685.6元,医疗费7094.19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校园伤害事故引发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落坪九校教学楼二某老师办公室门口走廊,系老师学生必经之道,走廊上摆一把椅子,对老师学生的行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本案中所涉安全隐患,学校是完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但被告落坪九校没有尽到注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而且在此寄宿的原告杨某甲等系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相对较弱,对他们的安全防护某校更应考虑周到。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落坪九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甲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本案原告与同学追赶打闹过程中,从走廊椅子上跳过去时某绊倒受伤,其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依其识别能力,其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故对于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同学张某己在原告玩纸飞机飞到其桌上及胸前,因生气后而追赶原告,导致原告在逃跑跳过走廊上椅子时某倒受伤,张某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张某己须就自身过错而导致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某承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故在本案民事责任赔偿总额里,应相应减除由张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

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某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调整为20.83天及湖南省2009-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农、林、牧、渔业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落坪卫生院治疗费47元。被告提出在落坪卫生院为原告担保医疗费43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85.6元,住院医疗费7094.19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

4416.2元,未补偿2677.99元);2、鉴定费为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天=240元;4、护某以需1人护某计算,为x元÷12月÷20.83元/天×20天=1248.52元;5、伤残赔偿金为4910元×20年×20%=x元;6、交通费:沅陵县人民医院120车车费260元,从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法医鉴定、法院起诉所花交通费用250元,共计510元;7、对于原告要求住宿费200元的请求,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院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杨某甲受到一定的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均小于本院上述计算金额,故依其请求权利确定金额分别为3670.09元及400元。

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所致损失金额共计x.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陵县X乡落坪九年一贯制学校赔偿原告杨某甲541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240元,被告沅陵县X乡落坪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卢应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某、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辛,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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