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方某某,梧州市X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X区X路X巷X号。
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梧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院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雷燕森,被告杨某、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保险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上午8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小型专用客车,从中西医院门口西侧路口驶出,当时车头朝向道路中间停车上病人,车辆停车时左后轮停在人行道道崖上,杨某驾驶车辆起步时原告绕过该车车头位置往太和路口方某行走,车辆自然向前溜动,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被撞倒后,出现左髋肿胀、疼痛,不能站立及行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制,被送到梧州市中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骨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某、伤残补助费等没有支付,且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人护某。被告杨某是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员工,且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是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保险蝶山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⑴伤残赔偿金x.4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⑷住院期间家属的误工费1500元、⑸住院陪人费6750元、⑹在家雇工护某6000元、⑺日常护某药品费用800元、⑻交通费500元、⑼鉴定费2000元、⑽精神赔偿8000元,⑾并发症入院住院费用x元、⑿后续治疗费x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被告的车辆碰到导致左股骨颈骨折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并发症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股骨颈骨折是施行全髋关节置换,根本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40元/天支付,营养费60元/天过高,无医院出具二人陪护某明,应按一人的标准支付住院陪人费,交通费的票据连号,不真实,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较为适宜。此外,本被告已支付陪人费共5000元给原告,同时由于本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已向保险蝶山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应赔偿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杨某同意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蝶山公司辩称,桂x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依据、护某应按一人计算、在家护某及药费无医院出具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不真实且无关联、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过高,应在5000元较适宜,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8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小型专用客车,从中西医院门口西侧路口驶出,当时车头朝向道路中间停车上病人,车辆停车时左后轮停在人行道道崖上,杨某驾驶车辆起步时原告绕过该车车头位置往太和路口方某行走,车辆自然向前溜动,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梧公交蝶认字[2010]MR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被撞倒后,被送到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颈骨折、高某、糖尿病。原告经医院医治后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好、神清、生命征平稳、双肺呼吸音粗、两下肺可闻及少量湿pU音、左侧髋部伤口愈合好、已拆线。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3个月后复诊;注意监测、控制血糖及血压,注意饮食;必要时呼吸内科治疗肺部感染;不适随诊。2011年5月12日,原告的女儿甘映红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后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某、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保险蝶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7日,原告因病再次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病情为:多发性脑梗死急性期、2型糖尿病、高某病3级极高某组、肺部感染、2型呼吸衰竭、高某血症。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57元,其中统筹支付8586.67元、病人支付2650.90元,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予以证实。
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支付因伤住院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请求支付营养费则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请求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出院后在家仍需专人护某、在家护某需购买的药品费用及需支出后期治疗拆除钢筋费用,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三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支付交通费的票据的号码均是相连号码,三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支付家属误工,也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三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请求支付二次住院的费用,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但三被告认为原告二次住院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无关,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过高,应在5000元范围较适宜;对请求按日4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已支付陪人费2000元、3000元共500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需支出的医疗费x.70元尚未支付,原告对此均无异议。2011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其医疗费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杨某为该医院的司机,该车辆在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小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有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票据,且被告又无异议,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按照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出院后在家仍需专人护某的医嘱,应按照一人陪护某标准支付较为合理,鉴于三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袁英连对其进行护某和按92元/天支付护某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请求其余的护某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属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依据,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原告的身体状况确实需要家属为其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其误工费可依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酌情给付10天误工损失为宜;营养费,虽然在原告住院病历和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记录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鉴于本案的实际和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也表示可按20元/天给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在家护某药品费用,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所需的药品应由医院提供,故其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使用而购买与其受伤有关的日常生活用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得号码相连,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付300元;二次住院的治疗费,因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医嘱:必要时呼吸内科治疗肺部感染。而原告二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的诊断中也有肺部感染的病情记录,故应认定原告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变化有一定的关联,但由于原告在二次住院中所支出的个人费用仅为2650.90元,其余的款项为统筹支付,因而对原告个人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统筹支付部分原告没有支付,不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的伤势已由鉴定部门进行定残等级,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需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证明及支出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了伤残,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有关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某434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884.50元、日常护某用品费用35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赔偿8000元,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650.90元,合计x.40元,应由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予以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杨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实际应赔偿的款项为x.40元,由于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所有的桂x小客车已向被告保险蝶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连同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的总额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蝶山公司因对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日常护某用品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共x.4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为817元(原告曾某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364元,被告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4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