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XX诉被告凌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习兵,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X,男,汉族,住南宁市X村路X号。

被告潘XX,女,壮族,住南宁市X村路X号。

原告周XX诉被告凌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宋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凌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并承诺2009年3月起每月至少偿付3000元,但直到今天,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X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欠周x元人民币,现承诺2009年2月X号以后每月至少偿还周x元人民币,不计上限。备注:2009年2月X号之前需付5000元人民币给周XX。承诺人:凌X。”之后,被告凌X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还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两被告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子、儿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凌X向其借款x元,有其提交的《欠条》为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凌X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凌X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无法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潘XX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凌X负担,该款由被告凌X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X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