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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薛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萍、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1999年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多有不合,经常因琐事争执。原告因职业需要,经常出差,双方沟通其少,即使回家也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交流,加上被告性格直率,双方不能互相理解,经常冷战。2007年11月份,原告从家里搬出居住。原、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均作过努力,但无济于事,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两年多来,双方偶尔联系也是因为工作需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价值约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

二、房屋租赁合同三份。

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出差,双方沟通较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中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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