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分居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
2、渣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关系;
4、婚生小孩屈某衡(又名刘X)所写的申明,拟证实婚生小孩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身份复印件系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所办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秋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的答辩一致,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婚生小孩所写的申明要求跟随其母共同生活,因小孩已年满10周岁,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云南省开远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屈某衡(又名刘X),现小孩已随被告生活。2001年8月,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表示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屈某衡(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每年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该款限每年十二月底前付清,款付至婚生小孩成年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小顺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