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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朱辛庄村委会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吕某,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朱辛庄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乙,任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张某丙,男,约7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71年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朱辛庄村委会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两被告在2002年3月13日前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已还利息x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朱辛庄村X村委会不知道借款情况。

被告张某丙辩称:该笔欠款应由村委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1年11月20日借条;2、2002年3月13日借条;3、2002年3月14日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张某丙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村X村委会称对欠条情况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20日被告朱辛庄村委会向原告吕某借款x元;2002年3月13日被告朱辛庄村委会向原告吕某借款2000元;2002年3月14日,被告朱辛庄村委会向原告吕某借款6000元;三张某条上担保人均为被告张某丙;利率均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张某丙2009年5月还原告利息3000元;2009年10月还利息2000元;2009年12月还利息2000元;2001年12月还利息2000元;2002年6月还利息3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朱辛庄村委会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丙作为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担保。原、被告就被告张某丙已偿还原告的现金,究竟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发生争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应视为偿还的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万分之二百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朱辛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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